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纳溪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建锋,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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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李刚,男,24岁,汉族,四川省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工作员,住该所职工宿舍。
第三人:金雷,男,25岁,汉族,四川省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工作员,住该所职工宿舍。
1999年5月17日晚10时许,四川省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简称“上马工商所”)接到群众举报:外号叫大老幺的人在文昌贩运生猪,正准备运出,车牌号为川E?13529.上马工商所所长熊登华立即组织该所工作人员李刚、金雷等身着工商制服,租车前往上马至文昌途中石岗冲处守候检查。当石少六驾驶车牌号为川E?13529的小货车从文昌行至石岗冲处时,李刚等人示意石少六停车接受检查。石少六停车后,上马工商所执法人员未见石少六驾驶的川E?13529号车载有生猪。上马工商所所长熊登华坚持继续检查,并向石少六出示了检查证,表明身份和意图,要求石少六下车配合检查。石少六不从,坚持不下车。李刚、金雷等强拉石少六下车检查,与其发生抓扯。金雷见不能把石少六拉下车,遂用手铐铐。石少六强烈挣脱,未被铐住,并强行驾车离去。石少六行至离石岗冲4公里的大角丫公路时,将车停在公路中间后回家。当李刚等所乘之车途经该处时,被石少六停在公路上的车挡住而被迫停车。石少六从家返回停车处时看见李刚等也停车在该处,即上前要求李刚、金雷把拦车检查和非法铐手铐之事说清楚,双方发生争执。石少六遂打开李刚等乘坐车辆的车门,将靠车门坐着的李刚拉下车,与李刚发生冲突,进而互殴。随即金雷也参与互殴。双方互受轻微伤。经在场的其他人劝解,互殴停止。李刚、金雷欲乘车离开现场,被石少六拦着不让通行,直至纳溪公安分局接到报案,派员赶到现场,平息纠纷。次日,将石少六与李刚、金雷发生的互殴行为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同年5月21日,纳溪公安分局告知石少六:石少六殴打李刚、金雷,致李刚、金雷伤害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向石少六交待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同年8月15日,纳溪公安分局对石少六作出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第17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于9月1日送达。石少六于同年10月13日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10日向石少六宣布维持纳溪公安分局对石少六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石少六仍不服,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7日晚10时许,自己驾车途经石岗冲公路时,被第三人等上马工商所干部强行拦车检查,逼交汽车钥匙;原告不从时,用手铐铐原告,并用石头致伤原告头部;后又追至大角丫公路与原告互殴。第三人及上马工商所干部超越职权,上路检查和使用手铐并致伤原告,属违法执法。被告未查明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治安处罚,实属不公和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7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上马工商所干部在石岗冲公路处执法检查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去后,事情到此结束。但原告不满,在大角丫公路处将第三人李刚拉下车拳打脚踢,致第三人李刚全身多处受伤,并将上前救助李刚的第三人金雷头部等处打伤。原告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应负治安管理行政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刚、金雷述称:第三人依职权在石岗冲公路处依法对原告亮证检查,原告不从,双方发生争议时,金雷使用了手铐是事实,但没有铐住原告,也未致伤原告。原告在大角丫公路处报复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三人,致第三人受轻微伤害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受治安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是正确、公正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第17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种类中,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当从严掌握;适用治安行政拘留处罚时,应做到责、罚相适应,应考虑相关因素,应做到合法、公正。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1999年8月15日作出的第17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原告致伤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在对原告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第三人的过错、互殴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单对原告作出最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拘留7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判决:
变更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1999)第172号治安处罚决定对原告石少六治安行政拘留7日为治安罚款200元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行政执法人员因违法执法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争议,进而互殴,互有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给予治安行政拘留7日处罚引发的行政争议。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工商所人员夜间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以及对被检查人使用警械行为的合法性国务院国发(94)41号文件《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收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警察(含司法警察)才有权使用警械。本案第三人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实施调查、处理,无权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无权在公路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无权使用警械。第三人夜间在公路上拦截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且当场未发现原告有违法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时,仍强制检查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不是合法行为;在遭到原告合法拒绝时,用手铐铐原告的行为,同样没有合法依据,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对第三人非法拦车检查、非法使用警械的行为采取不合作态度是可以理解的。
2.人民法院可否对公安机关单就与违法行政人员互殴的相对人给予的重罚裁决行使司法变更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合法、合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行使司法变更权。治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人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形式上没有超过法定幅度,但明显地不符合理性、公正、客观、适度的原则,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治安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源于对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①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治安行政处罚与该行为人应承担的治安行政责任极不相称,即轻责重罚。②对同样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负同样治安行政责任的相对人给予不同轻重的治安行政处罚,即同责不同罚。③在同一案件中,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责任重的人以较轻的治安行政处罚,而给予治安行政责任轻的人以较重的治安行政处罚,即重责轻罚,轻责重罚;或者对不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而与之互殴,从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对人给予重罚,对参与互殴的违法行政人员则不处罚,即单罚互殴一方。④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而未予考虑。如未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未考虑行为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行为人具有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行为人的违法动机、起因、手段、情节、后果等因素。可见,公安机关单对与违法行政人员互殴的相对人给予的重罚裁决,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本案原告因第三人违法行政而与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互致对方轻微伤,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治安行政责任,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告单处原告,且给予最重的一种治安处罚,即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没有超过法定幅度,但该处罚明显不符合理性、公正、客观、适度的原则,应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判决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7日为治安罚款200元,降低一个治安行政处罚档次是合法、合理、公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