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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

[日期:2006-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姚某于1999年3月底进入某俱乐部(下称"俱乐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姚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前3个月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为1700元。姚某的原单位并未将其档案转移。1999年6月初,俱乐部辞退了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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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因补偿金、加班费、养老保险等事宜与俱乐部发生争议,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姚某要求俱乐部补足其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初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以及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俱乐部则认为,姚某没有劳动手册,无法为她办理招工录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姚某要求俱乐部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支付工资差额和25%赔偿的依据不足。姚某工作期间加班,俱乐部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俱乐部应当支付给姚某一个月的工资。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试用期内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明确的,双方协商确定。一方终止劳动关系,须承担相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另,按照我国现行劳动现状,特别是在老的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与档案密不可分。因此,姚某此时的劳动关系还在原企业,与俱乐部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

    1700元替代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前通知期,似乎有些不妥。这是当今的一种习惯做法,即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终止,这样,职工还有权在企业工作一个月。

    备注:本文章转自《泽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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