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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安排加班

[日期:2006-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简介]

    争议双方:胡某某与重庆某公司

    1994年8月,胡某某因患乙型肝炎向企业领导要求调转工种,或不再加班,理由是工厂长期实行“八进八出”的工作制,身患有病,不能再长期胜任繁重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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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下午,厂领导通知胡某某:既然不愿加班,就不要上班了。胡某某不能上班以后,多次找厂领导要求解决,未果,又多次到市总工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工作。在这两个部门的有力敦促下,9月15日,厂长答应胡某某回来上班,但其间的“旷工”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

    胡某某认为,自己不能上班,是厂领导一手造成。不能算“旷工”,便于去年10月19日状递劳动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认为,重庆某公司执行的工作定额既不是部颁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其8小时的劳动定额是参照原12小时工作时间劳动定额制订的。

    在《劳动法》颁布以后,企业实行每日7小时工作制,劳动定额并未更改。胡某某早在1991年企业组织体检时就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因家庭生活困难一直未去治疗。这次旧病复发,要求调换工种或不再加班,其要求是合理的。而厂方强迫职工加班加点是错误行为,对不愿加班的职工记旷工、扣发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该委员会1994年12月27日开庭,裁决胡某某胜诉,被诉方支付胡某某工资、奖金等共计701.52元。

    重庆某公司不服,并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3月初进行开庭审理。

    由于该公司工会主席在此案过程中一直维护工人的合法要权益,工会主席还收到了恐吓信,扬言要他的命。

    该厂厂长过某因涉嫌受贿一案,已经被区检察院正式逮捕。此前,过派人到区法院主动要求撤诉,目前胡某某的工资、资金已全部补发。

    [案例评析]

    《劳动法》规定职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胡某某因病要求厂方调换工种或不再参加加班,是合理要求。企业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适当照顾胡某某的身体条件以满足其要求。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过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厂方要求胡某某加班,应与其进行协商,胡既然有病,有理由不参加加班,因此,厂方对不愿加班的职工以旷工论处和扣发工资是绝对错误的。根据以上各点,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区人民法院的审理都是正确的。

    每一个企业都应认真贯彻《劳动法》,每一个厂长均应树立明确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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