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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学玲窃取他人的电话号码进行通话,还把窃取他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郭东明等人进行通话,给被窃的电话户主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鉴于方学玲在公安机关拘传时能够交代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10月25日判决:一、被告人方学玲犯盗窃罪,判处驱逐出境;二、没收被告人方学玲和邓志辉、唐健强的手提无线电话机三部和其他作案工具以及方学玲的非法所得;三、被告人方学玲退出的赃款发还受害人。宣判后,方学玲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通话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如何确定其性质,值得探讨。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用来通话,与盗窃他财物有所不同,当盗用人通话时,被盗的电话户主就不能通话;当盗用人不通话时,被盗户主仍可使用该电话号码进行通话。但是,盗用人窃取他人的电话号码用来通话,每通话一次,被盗的电话户主就要为他付出一次电话费,犹如被他窃走一次钱财,蒙受一次经济损失。所以,盗用他人电话号码通话行为与盗窃他人财物行为的主要特征和实质还是相同的。被告人方学玲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用来通话,致被盗户主为他付出的电话费数额巨大,人民法院对方学玲的行为按盗窃罪定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