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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和平根据厂方当时的有关搞活企业经济的规定,以啤酒厂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计划外物资经营活动,在没有使用该厂资金的情况下,以适当的价格,为企业创利21000余元。他的这种行为,对搞活企业经济有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所得的信息费应视为他的劳动报酬。被告人杨和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据此,该院于1992年5月14日判决:对被告人杨和平宣告无罪;随案移送的现金6000元发还给杨和平。宣判后,杨和平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杨和平联系购销白糖从中收受6000元信息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和平以啤酒厂的名义,从四川省轻工业厅供销公司要回100吨计划外白糖指标,又以该厂经营部的名义,利用该厂的空白合同书,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其货款是通过经营部的银行帐户转款,且经营部帐户内尚有余款。这足以证明,杨和平是利用其担任科长的职务之便,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杨和平在经营白糖的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私自收受信息费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杨和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
(一)杨和平联系购销白糖的行为不违反厂里的规定。新都县啤酒厂厂长根据本县有关的决定精神,在全厂职工会上宣布,本厂职工可以用该厂的名义在外联系业务,所赚的钱实行二、八分成。至于如何联系业务,厂里是否提供资金、合同书、银行帐户等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杨和平是在厂长明确表示厂里不做这笔白糖生意之后,自己才去联系其他购货单位。杨和平为使对方相信自己,使用了厂里的合同书,借用了该厂经营部的银行帐户,但这并没有违背当时厂长宣布的做法,即个人可以用厂里的名义在外联系业务。事后,当该厂厂长得知杨和平做这笔白糖生意使厂里收入21000余元时,并未反对杨和平的做法,而是要把这笔钱用于职工福利,可见厂长对此事持认可的态度。
(二)杨和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当时任新都县啤酒厂的供销科长,当厂长要他自行处理这批白糖指标时,他才到处联系销售,最后通过周××与内江市中区蔬菜水产联合公司达成购销协议。在此期间,从购方来新都洽谈到最后谈成这笔买卖,杨和平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合同中的供方单位写的是新都县啤酒厂经营部杨和平。杨在联系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开支旅差费、招待费等2000余元,全部由个人承担,未向厂里报销分文。这表明杨和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要件,而杨和平的行为不具备这个要件。
(三)杨和平所得的信息费是他应得的报酬。在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新形势下,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信息费的行为应作具体分析。对于提供信息,介绍业务,从中取得报酬的行为,应与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企业利益,中饱私囊的行为,严格区别开来。本案被告人杨和平得知四川省轻工业厅供销公司有白糖出售的信息后,通过对市场的调查和多方联系,促成了白糖交易,使有关各方都得利。售方四川省轻工业厅供销公司按正常价格出售,实现了销售目的;买方内江市中区蔬菜水产联合公司通过这笔买卖盈利16000余元,实现了经营目的;就连不愿做这笔生意的新都县啤酒厂,未出分文资金也得到21000余元的收入。可见杨和平的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而且促进了商品流通。他从中得到信息费之后,虽然没向厂领导申报,但毕竟是他付出劳动后所得的报酬,不能视为受贿。新都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人杨和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