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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小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付款委托书的手法,将本单位的巨额公款骗汇出境,用于赌博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严惩。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0年2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法没收张小明的部分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宣判后,张小明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明上诉否认犯罪,显属无理,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经复核认定,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2年1月17日依法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小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小明的犯罪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骗汇本公司公款出境并非法占有,应定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明既是东江公司总经理,又是华达公司代理人,他伪造华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要东江公司将款汇出,当东江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将款汇到华达公司指定的帐户后,此款就是华达公司的钱了。张骗取的是华达公司的钱,而不是东江公司的钱,因此,对张小明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张小明侵吞的公款究竟是东江公司的钱,还是华达公司的钱?张小明乘东江公司尚欠华达公司货款的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批准和通知东江公司财务人员付出货款。但是,付款委托书是他假冒华达公司之名伪造出来的;付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帐户,是他先与澳门赌场李××串通设法取得,然后在付款委托书中填写的。所以,这笔巨款实际上并未汇给华达公司,仍然是东江公司的钱。张小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吞本单位的公款,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