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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日期:2006-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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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伟,又名李胜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起诉(20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二伟携带钳子步行到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线1控,影响浇地面积4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县七里营镇大赵庄村委会证明被盗割动力线系正在使用的动力线。有证人韩先锋、陈慧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对案证明、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伟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培亮     

                        审 判 员:王艳君     

                        审 判 员:马和平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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