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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向海,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利津县虎滩乡顺河村。199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由河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海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3月11日晚至2002年7月22日,被告人徐向海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东营市河口区、滨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机动车11辆、手机13部,共计盗窃价值387330.5元,其中3起未遂,未遂价值118800元,销赃得款全部挥霍。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向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向海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3月11日晚至2002年7月22日,被告人徐向海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东营市河口区、滨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机动车11辆、手机13部,共计盗窃价值387330.5元,其中3 起未遂,未遂价值118800元,销赃得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所盗车辆均已追回,所盗手机追回6部。
1、200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徐向海窜至利津县虎滩乡顺河村徐向军家,盗窃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车号鲁E/D7341),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25元。后该徐将车销赃给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盖茂森,得赃款15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徐向军证实2002年3月11日晚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家中被盗。(2)证人盖茂森证实2002年3月份的一天,花1500元买了徐向海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3)交条及收条证实盖茂森将所购买的三轮车交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将车退还给被害人徐向军。(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5525元。(6)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向海窜至利津县虎滩乡西虎村綦增训家,盗窃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鲁E/34191),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9205元。后将车销赃给滨州市“鸿运职业介绍所”王运昌,得赃款2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綦增训证实2002年3月22日晚,其红色“昌河”面包车在家中被盗。(2)证人王运昌证实2002年3月份,从徐向海那里顶帐顶来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2002年6月份,山东滨州警方将查扣的王运昌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移交到利津县公安局,经核实,该车系綦增训被盗车辆。(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面包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9205元。(6)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2年4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向海伙同韩波(在逃)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一村北门口,盗窃罗民米黄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车号鲁E/12562),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310元。后该徐伙同韩波将车改为白色后销赃给利津县交警队孟凡新,得赃款4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罗民证实2002年4月9日晚6时许,其所驾驶的米黄色“昌河”面包车在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一村北门口处被盗。(2)证人孟凡新证实2002年5月份一天,经他人联系花4000元买了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3)证人刘汝泉证实2002年上半年帮助韩波联系卖给了利津县交警队的孟凡新一部“昌河”面包车。(4)证人张振贵证实2002年5月份的一天,将韩波和徐向海开来的一辆面包车重新喷了漆,改成了白色。(5)河口公安分局的证明证实同案犯韩波经多次抓捕未获。(6)扣押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面包车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7)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8)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面包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4310元。(9)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孤岛镇镇苑村董向雨家,盗窃蓝色北京吉普213车一辆(该车系报废车,车号鲁E/88287),价值3300元。后该徐将车销赃给利津县北岭乡南岭村张学磊(在逃),得赃款3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董向雨证实200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蓝色北京吉普213车被盗,该车系购买的报废车。(2)河口公安分局的证明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在张学磊家中将徐向海所盗北京吉普车追回,并退还失主,张学磊在逃。(3)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4)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吉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3300元。(9)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村八方宾馆,盗窃王利华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车号鲁E/13111),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7692.5元,后该徐将车销赃给利津县陈庄镇庄科村荆向松(乳名东升),得赃款3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利华证实2002年5月29日凌晨,其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在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村八方宾馆被盗。(2)证人荆向松证实2002年麦收时的一天,以3000元钱买了徐向海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3)证人石振涛证实2002年6月份,通过张茂盛买过利津县陈庄镇庄科东科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4)证人张茂盛证实2002年6月份,帮石振涛联系买了荆向松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4)扣押笔录及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石振涛购买的“长安”面包车后退还失主王利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状况,从现场的一块破碎的车玻璃上提取指印一枚。(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指印系徐向海左手中指所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物品价值认定定认定被盗“长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7692.5元。(9)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孤岛镇汽车站家属院内,盗窃姜建强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鲁E/10895),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1880元,后该徐将车销赃给利津县陈庄镇“爱国汽修”店老板韩安军,得赃款1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姜建强证实2002年6月12日晚,其将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放在河口区孤岛镇汽车站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2)证人韩安军证实2002年6月份,通过马凤海花1000元钱买了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3)交到条及收条证实被盗车由韩安军交到公安机关后退还失主姜建强。(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介绍销赃的马凤海经查找,没有找到。(5)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1880元。(7)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2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滨州市西康南小区1号楼附近,盗窃刘金田白色“五十铃”皮卡汽车一辆(鲁M/00403),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9150元。后该徐经樊旭东、王杰国、扈荣刚(以上三人在逃)销赃给东营区文汇办事处王长树(在逃),得赃款7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金田证实2002年6月17日凌晨,其白色“五十铃”皮卡车在滨州市西康南小区1号楼下被盗。(2)证人王长树证实2002年6月份,通过扈荣刚与一个姓王的花9000元钱买了一辆白色“五十铃”车。(3)证人扈荣刚、樊旭东、王杰国均证实介绍王长树买了徐向海的一辆白色“五十铃”汽车。(4)证人黄伯房证实2002年5、6月份的一天,花800元钱买了一个男青年的一台汽车上用的影碟机和两块功放大板机。(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涉嫌销赃的王长树、王杰国、樊旭东、扈荣刚被取保候审后在逃,经多次抓捕未获。(5)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被盗车已从王长树家中提取,并退还给失主。(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7)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9150元。(8)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2002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向海伙同杨永利(另案处理)窜至利津县陈庄镇“恒盛通讯”手机店,盗窃手机13部,价值11100元。后该徐将其中的三部手机卖给了孤岛市场“德建手机店”,得款2100元,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志刚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其岳父的“恒盛通讯”手机店被盗,丢失“TCL”、“波导”、“三星”、“摩托罗拉”等品牌的手机共13部。(2)同案犯杨永利供述了其与徐向海共同盗窃手机的过程。(3)证人杨德建、李波均证实2002年6月份,一个不认识的青年到“德建”手机店卖了3部手机。(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永利家中扣押4部手机。(5)收条证实刘志刚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6部手机。(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7)证人李波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波指认徐向海即是卖给其手机的男青年。(8)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13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1100元。(9)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2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孤岛“新世纪花苑”南车库内,盗窃薄尊乾白色“神龙富康”车一辆(车号鲁E/69551),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6368元,后该徐经扈荣刚等人销赃给东营区文汇办事处王长树,得款70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薄尊乾证实2002年7月20日晚将所驾驶的白色“神龙富康”车放在河口区孤岛“新世纪花苑”南车库内,7月22日下午开车时,发现车被盗。(2)证人王长树证实2002年7月份,通过扈荣刚买了一辆白色“神龙富康”车。(3)证人扈荣刚证实了介绍王长树购买白色“神龙富康”车的经过。(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盗车从王长树处查获。(5)收条证实被盗车已被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6)交条及收条证实证人黄伯房将所购买的被盗车上的银灰色黄色功放大板机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其退还失主薄尊乾。(7)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神龙富康”车经鉴定价值126368元。(7)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2002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汽车站家属院,盗窃高兴和蓝色“桑塔纳”轿车(车号鲁E12428)时,因车报警而被失主发现,该徐盗窃未遂,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5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高兴和证实2002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有人偷盗其停放在家属院内的蓝色“桑塔纳”轿车,因警报器响了车未被偷走,他发现后开车出去找偷车人,见到一个男青年,他一喊男青年跑了,但掉下一个包和一双皮鞋。(2)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作案现场的一个黑色皮包和一双皮凉鞋,经被告人徐向海辨认,系其掉在现场的物品。(3)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4)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桑塔纳”车经鉴定价值35640元。(5)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200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河口区河运小区10号楼西侧,盗窃郭文朝所驾驶的河口运输五公司的蓝色“桑塔纳”轿车(车号鲁E53298)时因有报警系统,而未得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15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郭方朝证实2002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将所驾驶的本单位的“桑塔纳”车停放在河口区河运小区10号楼西侧,第二天发现车左后门玻璃被打碎了,该车上安装有报警系统。(2)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桑塔纳”车经鉴定价值41580元。(4)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200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向海窜至滨州市西康家小区南院3号楼附近,盗窃刘增国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号鲁E/12823)时,因未找到电锁线而未得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15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增国证实2002年7月17日晚,将自己的“桑塔纳”车停在康家小区南院3号楼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驾驶室门玻璃被砸烂了。(2)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桑塔纳”车经鉴定价值41580元。(4)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本案有如下综合证据:(1)被盗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徐向海辨认,系其所盗车辆。(2)利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向海于199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向海于2001年4月20日被释放。(4) 破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自2002年5月份以来,河口辖区发生多起机动车被盗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后从王利华面包车被盗现场上提取了指纹,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徐向海,后将涉嫌销赃的王长树等人刑事拘留,经审查,盗窃机动车的嫌疑人系徐向海,2002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鞍山市将潜逃至此的徐向海抓获,该徐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至此案件告破。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向海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4起犯罪事实。(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向海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向海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2002年6月3日凌晨的两起盗窃及2002年7月18日凌晨的盗窃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向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因犯罪多次受到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大肆盗窃,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向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