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建兵,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乡民星村5组17号。1996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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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闵检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兵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建兵及其辩护人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建兵于1999年3月29日晚10时许,经预谋,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七宝镇佳宝新村6号房处,撬开卷帘门,将被害人王文光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陆驾驶赃车经宝山区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社区保安人员带至警署,陆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确认被告人陆建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确认的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然提出被告人陆建兵系自首,且赃物已追缴,提请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被告人陆建兵曾在本区七宝镇佳宝新村暂住,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晚上一直停放在该新村62弄6号房中,遂起盗窃歹念。同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建兵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地点,撬开卷帘门后,用老虎钳将失主王文光停在此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电门锁的电线剪掉,随后搭线发动,窃走了该车。(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0元)嗣后,陆驾驶该车向本市宝山区方向逃逸,凌晨4时许,途经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社区保安人员带至吴淞警署,经查询,陆建兵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失主王文光关于1999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七宝镇佳宝新村62弄6号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被窃等情况的陈述;证人顾克林(社区保安人员)于1999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与队友颜宝玉一起巡逻至长征新村淞兴路口的工商银行处时,见有一人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而来,将车停放在银行台阶上后,用手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中巴车的玻璃,并推车门,因觉可疑,经询问,此人无驾驶执照及行驶证等证件,故将此人带至吴淞警署的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七宝镇沪松公路62弄6号门面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赃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闵行分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陆建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以上事实相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建兵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视为自首。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陆建兵适用缓刑的意见,考察陆在缓刑考验期满不久,即犯新罪,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仍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1999年7月27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