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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欠规范,借款主文与落款时间之间有较大空白,“中介人王甲”又在落款时间与张某签名之间,张某既有可能是借款人,也有可能是中介人。另外,张某提供了王甲所写的“收到现金5000元正”的收据,也不排除归还了借款的可能。现王甲已死亡,王乙提供的借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举证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依常理推断,张某应是借款人,其与王甲有其他经济交往,所提供收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据,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次:其一,根据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借据应当有借款人,在王甲已明确为中介人后,借款人是张某无异。出具的借据只是“试看条”,签名者都是中介人,不符合常规。其二,张某承认借据是他所写,目的是借款,也就是说双方对借据的形成没有争议。一般来说,只有借到款后才会出具借据。其辩称的没有借到款就出具了借据,不符合正常的习惯。退一步讲,出具借据实质上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没借款”就是撤销了合同,张某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归还借款后应当由出借人出具收据而不应由中介人打收据。张某又与王甲有其他经济交往,该收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四,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借据丢失后,王甲给张某出具的应当是原借据丢失的证明而不应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据。其五,本案借据能单独证明借款事实,而收据本身显示不出与借据之间的关联性,前者比后者证明力大。
张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