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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责任是由原告自负还是由被告赔偿,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所经营的爆竹属于危险物品,该危险物品造成人身伤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法子通则》第122条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责任事故系由该不合格产品而致。但本案所述情况表明,原告使用之爆竹质量并无缺陷,所以缺少行使赔偿请求权之前提。
二在确定承担产品责任时,不仅要考虑新产品是否有缺陷,而且还要考虑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是否有“不当”,如果系由于消费者使用方法之不当而致损,仍构不成请求权行使之理由。本案表明,生产厂家在出售爆竹时附具正确之说明书,说明了其产品之正确使用方法,但是,由于原告之年幼无知,对爆竹进行错误放置,造成损害后果。
所以,本案原告请求权不能成立,被告可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
齐光辉 连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