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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父母应当承担不足部分赔偿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据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可以是补充责任,也可以是完全责任。在被监护人有个人财产时,首先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当其本人财产不够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时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无个人财产,并且监护人又有疏于对被监护人管教、约束的情形时,监护人承担的是完全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监护人张某在间歇性精神病发作时,其父母有疏于对其约束的情形,给领导造成了2130元的财产损失,因她本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先从其本人财产中偿付,不足部分由她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张某的父母应当承担不足部分赔偿费用。
齐光辉 连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