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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日期:2006-08-16] 来源:法信网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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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机能受事物的结构特征影响,不同结构可能生成不同机能。于是,以下将根据四方面结构逐次就其机能加以研讨。

1、学科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散见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之中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学术思想及研究成果之整合。这些学科关于少年犯罪预防的份量不一,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程度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因事有别。其实,称之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然状态也不无各自为政之事实。所以,它的功能与作用不无缺陷。换言之,它有正功能和积极作用、负功能甚至零功能和消极作用(副作用甚至没有作用)之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存在差异,故其机能也会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推断,一体化程度越高,体系性越强,内耗愈少,功能与作用的威力则愈大。

2、法律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应由分散在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或综合在一些类似《少年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埃及《青少年法》和日本《少年法》等)之中的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立法体例是分散型立法,涉及预防少年犯罪的规定被散置在有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内容。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相对集中的细化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采用综合型立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一体;也有的国家的立法属相对集中型,如俄罗斯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不排除国外有分散型立法例。

当然,不同国家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不同,其机能因而也有很大差异。以德、日为代表的综合型立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为一体,其积极面是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和关联及操作性强,消极面是因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甚至还因少年法从原刑事法典中相对独立出来而略损原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尤指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积极面是兼顾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与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关联及操作性,但消极面是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及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体系较综合型立法差。

我国分散型立法的积极之处在于,保持了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以及简洁好记;但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性、关联性及操作性较差,致使为加强操作而相对集中且繁多的司法解释的粉墨登场无可避免,最终致使一般人在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时只是一知半解。

3、活动结构的机能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及相关的刑事学术研究活动。而刑事活动一体化,就是有关刑事的一切理论和实践活动的一体化,它涵括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内容。少年犯罪的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显然是整合上述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既有学科预防活动,又有法律预防活动,还有其他相关刑事预防活动(如司法及行刑处遇中的预防等)。但是,各国预防结构的样态复杂,形式各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之活动结构的机能各有千秋。与前述刑事学科和刑事法律方面区分正、负、零功能和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一样,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机能,也是一切刑事预防活动机能的综合,因此,它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关键在于,这不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的机械相加,而是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产物。对此,本文将在“相互关系”部分进一步论述。

4、年龄结构的机能

就少年个体(特殊预防)或少年群体(一般预防)而言,若从狭义上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一体化预防,则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在预防对象属于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当然,若把(广义)犯罪学的边界无限延伸,把社会政策看成刑事政策,如“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则十四周岁之前与十八周岁之后也可纳入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范畴。因为少年犯罪的成因往往来自家庭、社会和学校等方方面面。于是,所有犯罪预防都可纳进刑事一体化之中,显然这属广义理解。为区分刑事预防和其他预防,本文主要从狭义的年龄结构言及预防。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可将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分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我们可称之为“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然而,各国刑事法律在年龄划分上各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者”为少年,而同时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一周岁者”为未成年青年,并规定特定情形下后者应当或可能适用少年刑罚。法国有关法令则规定了十三周岁、十八周岁、二十一周岁甚至二十八周岁等年龄因素对刑事责任的不同影响。而《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和二十周岁等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不同年龄。可见,与我国相比,有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还有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

基于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不同年龄结构,由此生成其不同的机能。我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无疑加强了刑事预防的操作性。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共四款分别就少年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等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一般认为,其中第二款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人之生理、心理和智力尚不成熟,只能对个别的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所以法律规定他们只对与其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结构模式具有人权保障、强化操作、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等正功能,它同时也发挥了不少相应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结构模式也存在某些固有的功能缺陷(如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悬殊等等)、产生过不良作用。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一步述及。然而,上述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缓了青少年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很大”之类的消极影响。尽管这种年龄构造的形成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但前述客观的“左右缓冲”效果是实际存在的。当然,如何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不公正的弊端,也是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共同探讨的问题。事实上这可能牵涉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度的重要问题。

(三)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

此处关系范畴包括结构关系、机能关系、结构与机能间的关系。其中机能关系主要是积极与消极方面的辨证关系,结构与机能之间一般是制约与被制约、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然而,结构关系相对复杂,故本文将重点对之予以探析。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主要分两方面:一是每一种结构之内部关系;二是不同结构之间的关系。

1、每种结构之内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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