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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日期:2006-08-10] 来源:法信网  作者: [字体: ]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
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
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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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
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
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
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
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
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
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
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
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
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
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催告相对的义务履行方,要求其在给
定的明确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三、五日、或一周、或一个月,等等。总之催告
方权衡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限定履行义务一方一定时日。而后者
对此期限有异议,认为限期短不能履行等,经双方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
义务方在多长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这个期间是双方基于客观情况,考虑主观因素
达成的,是双方认可的合理的期限。由此“合理的期限”本身就赋予了合同双方
充分的意志自由。对于涉及“合理”的其他规定,如第四百十一七条规定“委托
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
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经人可以合理处分”。该条文没有限定
处分范围及处分的“度”,它表明,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避免因行纪人对委
托物的处分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事先在行纪合同中约定哪些情况属于“合理
处分”的范畴,这也正是允许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表现。
再次,“合理”一词中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重。
“公序”即公共秩序,指“社会生活之一般的要求”;“良俗”即善良风俗,指
“民众之一般的道德”。③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
定。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
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亦称社会公益,它是站在社会角度,指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
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正常实现和整个社会
秩序的稳定,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德,使个人的民事权益与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相协调。④故民事活动的进行
除应当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一般的道德,正当行使
自己的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危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作为相
对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的《合同法》,其正是以“合理”一词来遵守和体现公
序良俗原则。“合理”要求:一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在没有法律强制
调整的情况下必须要受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的约束,禁止滥用权利;二是尊重交
易习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才能保证交易公平。习惯应该视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习惯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
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它要求长
期反复适用并为一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接受,且信应受其约束。⑤尤其在特定的行
业中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汽车销售业务中,出售完整的汽车包括一套基本的修
车工具的习惯等。在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惯例便是国
际贸易中长期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合同法》中某些条款以“合理”一词体现了
这一点,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
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旅客要求长途运输工具上应设置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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