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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运作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政府或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5、向指定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7、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 8、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22]。
(五)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结案方式。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解协议书内容,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案。尽管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做法受到诸多质疑,但是几十年来基本上都是沿用这样一种司法习惯。为了更切合实际,允许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以撤案的方式结案。
注释:
[1] The first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me (referred to here as VOM) began as an experiment in Kitchener, Ontario in the early 1970's ,when a youth probation officer convinced a judge that two youths convicted of vandalism should meet the victims of their crimes. After the meetings, the judge ordered the two youths to pay restitution to those victims as a condition of probation. 载于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org/intro/tutorial/processes/vom”。.
[2] The Kitchener experiment evolved into an organized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 funded by church donations and government grants with the support of various community groups (Bakker, 1994 at 1483-1484). Following several other Canadian initiatives, the first United States programme was launched in Elkhart, Indiana in 1978. From there it has spread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It has been estimated that 400 VOM programmes exist in the U.S. alone, and similar numbers in Europe. 载于 “http://www.voma.org/” 。
[3] What is VOM?,载于 “http://www.voma.org/” 。
[4] John R. 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http://wcr.sonoma.edu/v1n1/gehm.html or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1998).
[5] 参见 马静华著:《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于《政治与法律》 第2003-4期 第 113 页;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 第2003-1期 第 45 页;John R. 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6] 参见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1期,第 45 页。
[7] 自由联想疗法是治疗师让客户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或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可以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台湾著名心理学家张春兴对此作了恰当的注解:“自由联想是开启案主潜意识之门的钥匙……潜意识中积存的痛苦得到释放后,自将减轻案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即具有心理治疗效果。”
[8] 参见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 第2003-4期,第 81 页。
[9] 当一个犯罪事件发生时,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的痛苦早已开始,而且在诸多的案件,就算逮住加害人、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最大噩梦才是真正延烧。经受长年累月的诉讼程序折磨后,即便加害人伏法或入监服刑,被害人仍然必须独自承担早已受创的身心继续走完漫漫人生。
[10] 参见 朱小芹、刘秀仿、刘中发、李巧芬、张翼、李莹著:《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研究及非监禁化探讨——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的调查》,载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内部网站“http://10.111.11.11/jcyiweb/main/list.jsp?xxType=4”。
[11] 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9-301页。
[12] 参见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载《中国刑事杂志》第2005-1期,第 85 页。
[13] 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10页。
[14] 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第2003-6期,第113页。
[15]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诉”的或者公安机关撤案的,基本是采取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来处理的,也即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同意不诉、犯罪嫌疑人悔罪并积极赔偿,而在撤案的情况下,一般还需征得公安机关认可。
[16] 以上数据来源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17] 参见向显松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载于《法学杂志》第2001-5期,第51页。
[18] 见陈卫东著:《论不起诉制度》,载《检察日报》 2003年01月16日第3版。
[19] 以上数据来源于唐峰著:《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载于中国法治网“http://www.sinolaw.net.cn/news/xrcq/yczpzx/2004828212414.htm ”。
[20]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易于进行加害恢复工作。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 第2003-6期,第113页。
[21]参见汤火箭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 第2004-10期,第9页。
[22]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暂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人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