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
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
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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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
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
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
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 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
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
问题是纷繁复杂的, 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
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
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
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 知其书面之形
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 不
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
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
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
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 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两类。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
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 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
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自
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 使罪犯内
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 从而达
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 促使未自
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
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 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
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
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
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 因为实践中
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
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 即使有这种
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不能认定单位自
首。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 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
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 但不能说
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 只要肯定了单位
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 从法律
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 同时又规定了刑罚
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
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 名义是
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
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
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 没有罪就失去了自
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 都
不认定为自首, 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
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
(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 投案
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 对于
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
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而非客观现实。
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 应当视
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 而是
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 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
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 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
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 都算已经完
成了思想上的自动。 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
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 即主观上达到了并
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
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是
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 这里可
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
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 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
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例如, 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
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
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均可将其捕获, 但若个体此时虽以为自己安
全却采取了主动行为,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 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
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自首。②人身受强制的自动。 它
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 但自以为自己的余
罪此时司法机关定是不知道的, 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处于更
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2、投案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 法三机
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 包括个体所在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 从
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认为
投案的对象只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种类,凡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认定。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 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①司法依据
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列举肯定方式,而未采用襄括或排除的方式, 这
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除其他投案对象的存在, 对此司法依据虽未规定
但却不能说其不存在。例如个体在盗窃一体弱多病老人后, 内心忏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