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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

[日期:2006-07-10] 来源:法信网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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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无义务则一般无责任。因此责任往往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的实现即义务的履行,责任的存在不仅督促了义务的履行,同时保证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主权国家都享有在其领土主权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服从于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是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义务,以及对其他相邻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7]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他国利益的消极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以保护。
在国家责任领域,国际义务大多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以多边或双边条约等形式出现。但损害责任制度中,并不存在对应义务。或言之,损害责任对应的义务有别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直接的积极义务,损害责任的义务是消极的派生义务。也正是因为如此,仅存在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而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相应国家无权要求行为国承担损害责任。
根据相关国际立法,具体来说,此类义务主要包括:1.承担国际合作之义务;2.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之义务;3.预先通知之义务;4.“权力不得滥用”义务,抑或称之为遵循“使用自己财产不得妨碍别人财产”的古老法谚的义务。
在具体归责上,笔者认为,即使违反的是上述消极的派生的义务,也足以证明该国际法主体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某种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因而,在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那么在行为主体违反消极义务但并未造成损害时是否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违反消极义务和违反积极义务虽都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这两种行为和过错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直接违反积极义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却是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本身并不具有不法性,只有当越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国家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归责于它,而并非只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归责于该行为主体。过错因素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前所述,损害责任的发生存在风险,因而难以预计。国际义务的违反作为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虽然解释了国家为什么有责任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努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对其他国家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它却难以解释由于风险的因素,即使行为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不存在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按照国际法规定,该行为国仍应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违反国际义务是并且只能是国际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

2.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以及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前面已经谈到,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这本身就表明了主体的特殊性和责任上的特殊性,只要主体处于某种法定特殊状态,即构成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旦损害发生,基于这种事实状态即可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及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环境损害事件上行为国明显存在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承担损害责任。而在国际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事件上,行为国则明显的存在与致害物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应承担责任。
主体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的确立,其好处在于简化了责任承担要件的论证过程,也不必考虑行为及过错的因素。一旦有相应的损害发生,而行为主体又处于既定特殊的事实状态,即可产生责任。而同时,这也对国际立法提出了要求,即主体特定事实状态中的各种情形必须是法律事先明定的,否则不得据此法理基础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责任。
在具体归责上,显而易见,只要“主体+行为结果”即构成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以后,有关责任的确立并不需考虑过错的因素。但这里值得注意的事,“严格责任”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一样的,“严格责任”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度的严格性。因而我们“应当建立某些机制或因素来限制或缓和其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现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教授的意见,这的确不失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一种较好的方法。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也是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要求。那么,当一国行为并未违反国际义务,却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又无国际条约或公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即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又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3.损害事实作为法理基础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当行为主体并未违反国际义务,而国际法上又未对其主体因所处之特定的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加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又怎样承担?
笔者认为,在这里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解释。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过错,又无法定适用严格责任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责令行为方对受害方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确立的核心乃是作为法的一般价值的公平理念,因而它不是重在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上,更多的它是在追求一种衡平状态,使得不幸损害得以合理分担,使得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形,应该是仅限于在很少的一部分国际法上未规定的领域内发生的损害事件。而其归责的法理基础就是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事实,却找不到相应可以使用的国际法规范来确定行为国的责任,则可以基于公平理念要求行为国合理分担受害国的损失。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国本身并无过错,所以在具体承担责任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行为国的具体情况以及把损失的补偿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受害国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于只造成间接或轻微的损害或影响的活动受害国要负一定的容忍义务。
还有在对越境损害性后果的赔偿问题上,确认行为国承担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第22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规定也主要是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分析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各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

三、结语

笔者认为,探讨研究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因其特殊性则必不能仅仅局限于一个方面、一个角度的分析,而应从多方面多种视角分别考量和探讨,才不会令我们的思维限于程式化的僵局。
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之一,是违反国际义务。此法理基础上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仅有过错而未发生损害则行为国不承担责任。此法理基础有助于解释为何行为国要承担预防和减少损害之责任,但却难以应对不违反国际义务而造成损害时行为国仍须承担责任之情形。这便出现了第二种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即责任主体处于特定的事实状态。基于此法理基础,即适用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但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必须法有明定,这也就使得严格责任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暴露出来。为了弥补这种缺陷,笔者建议引入公平责任原则。即主张在没有违反国际义务又非法律规定可适用严格责任之情形下,基于损害事实确已发生的法理基础,即可要求行为国合理分担受害国的不幸损失。在具体的赔偿问题上,现行国际立法从趋势上也确实参照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理念,更好地解释了如何进行损害赔偿等问题。
经由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损害责任的三项法理基础各不相同,归责原则的适用也不尽一样,但在结构上,三者却紧密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因此,只有将三者共同作为损害责任之法理基础,才能使我们在分析损害责任制度时感觉到豁然开朗,从而为这项制度的确立提供可靠的法理依据。


注释:

[1]周忠海 主编《国际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P233
[2]慕亚平 周建海 吴慧 著《当代国际法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梁而 译 载法学评论 1999年第6期
[4]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 1995年8月版 P164
[5]周永坤 著《法理学——全球视野》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P264
[6]周永坤 著《法理学——全球视野》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P265
[7]《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3条 梁西 译 载法学评论 1999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国际法》周忠海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2.《当代国际法论》慕亚平 周建海 吴慧著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3.《国际法》王铁崖 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5年8月版
4.《和平、发展与变革中的国际法问题》 慕亚平著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5.《国际法》 周洪钧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7月版
6.《法理学—全球视野》周永坤 著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5月第一版
7.《国际法问题专论》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8.《国际法专论》 余民才主编 中信出版社 2003年8月第一版
9.《法理学》 公丕祥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10.《法理学》 沈宗灵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11.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梁西 译 载法学评论 1999年第6期
12.《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法理基础》 慕亚平 郑艳著 载法学评论 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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