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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