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注:〔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