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是现代宪法学的重要命题,构成了宪法体制存在的基础。从本质上讲,宪法体制或宪法学以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作为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没有人的行为或人的尊严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社会中,即使有名义上的宪法但不能称其为宪政国家。而人的行为或人的尊严的基础又是人的生命权,可以说宪法上列举的基本权利或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都是生命权价值的展现与具体化,是人的高贵的生命权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扩张。在人类享有的所有的基本权利中没有一项权利比生命权更为宝贵。在世界文明发展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开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实际生活(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一个国家生活)中否定、忽视甚至摧毁生命权价值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当人们高呼人权、人的尊严口号时,当法治的潮流像洪水般来到人们生活时,我们有时不得不承认生命权价值被忽视的现实,有时实实在在的生命权价值被华丽的辞藻和空洞的原则遮盖着,于是人们不得不重新提出生命权的价值问题,不得不呼吁全社会都要关注人的生命权,要求从宪法的高度认识与保障生命权价值。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基本权利保护已得到公众的关注,基本权利立法体系也在实践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特别是,有关基本权利的案例出现后宪法问题开始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与评价,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正是出现了有关宪法的“官司”人们开始以理性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宪法问题。[1]社会成员关注宪法,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本身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目前出现的案例主要是有关平等权方面的内容,有关生命权的案例相对比较少,对已经出现的生命权的一些案例学术界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这些案例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生命权价值目前面临的新问题,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如试管婴儿与生命权价值、器官移植过程中的宪法问题、有些城市出台的“撞了白撞”的交通法规、死刑犯的器官能否移植问题等。
最近报刊上讨论的政府推行100%使用安全套与“小姐”(卖淫妇女)、嫖客的生命权的关系反映了对生命权价值的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预防爱滋病政府推行使用安全套的做法体现了对公民生命负责的态度。[2]但反对意见认为,政府的这种做法是“纵容、支持嫖娼卖淫“。笔者认为反对研究是缺乏依据的,因为政府推行的政策本身体现了国家对所有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对国家而言保护生命权是一种宪法上的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小姐”和嫖客都是公民,政府在依法管理他们的同时,也尽心尽地保护他们的健康、他们的生命,这恰恰是承担起了政府对于全体公民的全面责任。[3]这里实际上存在着公民生命权价值的平等与国家保护义务的问题。生命权的宪法价值问题在我国还表现在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如何从宪法的角度寻找保留死刑的合理性是今后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宪法学界和刑法学界一些学者们已开始了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最近多家媒体报道的“枪下留人,赶在行前4分种”一案实际上暴露了我国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从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角度讲,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很多的,需要在宪法与刑法关系中揭示生命权价值体系。[4]
总之,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生命权问题已经成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学术界给予必要的关注。在目前已出版的宪法学的著作和发表的论文中有关涉及生命权的论述寥寥无几,在研究基本权利时我们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平等权等领域,对构成基本权利价值基础的生命权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基于上述理由,本文中笔者就有关生命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唤起学术界的关注。
二、生命权的宪法基础
1.生命与生命权演变
生命是一种肉体的存在形式,与死亡相对应。在生命的起源问题上自然科学、生理学以及教会各有不同的解释,因为不同的科学有不同的解释生命起源的理论。 宪法学意义上的生命价值的认定主要依据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即从胎儿开始享受生命权。在具备生理的生存条件后人类的生命价值是平等的,不得给以不同的待遇。在人类生存的环境中生命的价值与意义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特别是宪法对生命价值的保护是生命价值得到实现的重要形式。宪法本身是不能创造生命的,生命的历史远远早于宪法的历史,但生命的价值不能自发地得到实现,它需要把个体价值变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使生命的价值成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础。因为生命本身构成人类尊严的本质,而人类尊严的实现需要共同体秩序的存在。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一样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作为宪法权利最早规定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上,其中规定了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等权利。从基本权利发展历史看,生命权被规定在宪法或受宪法保护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吸取无视、践踏生命权的惨痛教训后,人们真正感受到了生命权价值,要求国家与社会切实保护人的生命权。首先曾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德国和日本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的内容,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享有生命权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日本宪法第13条也规定:一切国民作为个人受到尊重。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国政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有些国家宪法中尽管生命权没有被明文规定,但这并不影响生命权价值的保障。从各国宪政的实践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2.生命权的宪法意义与性质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从这种意义上,生命权具有自由权的性质,旨在防止国家权力或他人的侵害。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3.生命权的宪法根据
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生命权处于基础与核心地位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没有生命权价值就不会存在基本权利和整个宪政体制。但具体规定生命权的宪法根据各国宪法不尽相同。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是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的根据,并把保护生命权规定为国家的义务。但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上具体规定生命权,于是围绕生命权的宪法根据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既然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重要的权利,但为什么有些国家宪法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呢。对于这个问题的比较合理的解释是,生命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的当然的权利。因此,制宪者们也许把生命权的保护看作是制宪理念中的核心概念,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有可能超越了实定宪法本身的意义。当然,这种解释是正面的解释,在特定条件下忽视生命权价值也有可能成为宪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的理由。但后一种解释是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多数情况下没有明确地规定生命权是出于对生命权价值的尊重与内心的追求。因此,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与价值。
当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条款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方法寻求其依据,在已有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找到能够说明生命权价值的条款。那么,哪些条款可以提供这种根据呢?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列举以下几种可能的条款作为分析的基础。一是规定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几乎所有的具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规定了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与生命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生命权是人身自由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公民不能行使人身自由。二是宪法规定的有关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条款。有的学者认为,如生命离开了尊严与价值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生命权是有尊严的人类存在与发展的根源,是一种先验与自然的权利,构成一切基本权利的基础。[5]三是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保护”条款作为根据。自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通过后有些国家宪法中就规定了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样得到保护的条款,生命权虽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宪法的上述条款可以寻找生命权的根据。笔者认为,比较三种条款后可以确定如下原则:当宪法上规定“没有列举的权利得到保障的”条款时,可以从这个条款中找到其宪法根据;当宪法上没有类似的规定时,可以把人的尊严条款作为根据。我国宪法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问题,在宪法上生命权是否是基本权利并不明确。当涉及生命权的问题时我们需要提供宪法根据,以此为依据处理宪法中的生命权问题。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宪法根据。当然,这一条款中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概念之间有一定的区别,前者包容的范围窄一些。另外,对我国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在现行的宪法制度上也是不明确的。宪法规定的模糊有可能造成生命权保护界限的不明确性,有时实际生活中已出现的生命权现象因缺乏有效而明确的宪法依据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
4.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实际上指的是生命权的保护领域,即生命权保护应包括那些领域,哪些具体权利构成生命权的权利体系。由于各国宪法或宪法理论上对生命权的规定或表述不尽相同,在具体内容的确定上也有不同的特点。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国家既不能创造生命,也不能对自然存在的生命价值作出不合理的决定。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为了保护生命权,各国通过宪法或刑法等途径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建立了有效的制度。如在器官移植中国家应积极通过政策或法律制订有关器官移植的规范,使生命受到威胁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但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绝对的,对生命的请求权国家只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以体现国家对生命权的关怀。比如,国家应积极地制定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有权向国家提出提供特定器官的要求。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但个人主观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表现为一种法律义务。在这种意义上生命权并不属于宪法上的“自我决定权”,宪法上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权的自杀权,也禁止把生命的处分权委任给他人。
5.生命权的主体
毫无疑问,生命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这里讲的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因此,生命权是人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通过立法者的活动最终确定。围绕生命权主体目前争论的主要问题有胎儿生命权的认定与生命权终止标准的确定。
胎儿是否属于生命权主体目前学术界仍有争论,这一争论实际上涉及到妇女私生活权的问题,即堕胎是否合法。宪法上保护的生命权应包括哪些范围,胎儿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对象。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生命是需要保护的,但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应优先于胎儿生命的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是否堕胎的决定权是一种妇女的自然权,由妇女自我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生命与人的生命具有同等价值,应给予同等保护。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理论上并没有完全解决难题,如妇女的自我决定权与胎儿生命权价值的冲突与融和问题、胎儿生命权价值与宗教自由价值之间的关系等不同命题之间的界限问题。
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主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在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实行堕胎政策。目前,目前衡量生命权价值的原则主要有期间解决方式与适应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对一定期间内进行堕胎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律允许的政策。后者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堕胎的自由,对堕胎附加一定的条件。从世界各国宪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基本趋势看,适应解决方式是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基本政策。在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上,德国、美国等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比较稳定的保障体制,使胎儿生命权价值得到了肯定。在德国,1974年第5次刑法修改中曾规定了期间解决方式,推行了堕胎的自由化,但德国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对刑法的上述条款作出了违宪判决。其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胎儿在母体内成长的过程很难准确地作出判断,故对胎儿的宪法保护应包括整个的怀孕过程。刑法修改中提出的源于人的尊严的妇女自我决定权应优先于其他生命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它不符合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对生命的保护是人格形成的不可或缺的根据,禁止任意处理形成中的生命的意义在于通过宪法高度评价人格的价值。当正在形成中的人格概念的存在与否成为争议的焦点时女性的自我决定权应让位于新生的生命权价值。在这个判决中宪法法院对宪法价值与立法者的角色问题提出了理论判断。认为,在有关宪法成文化的基本价值问题上,法秩序不能成为法意识的单纯的工具,当法意识与基本价值之间出现不一致时,立法者没有权力把法秩序适应于法意识。立法者的任务是,根据法秩序更新法意识,协调法意识与法秩序的关系。在1992年第二次堕胎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基本上维持了第一次判决的观点,重点对国家的保护胎儿义务做了明确的表述。判决的基本内容是:(1)还没有诞生的人的生命也有尊严,其生命是人类尊严存在的基础,应受到国家的保护;(2)胎儿需要受母亲的保护,其前提是国家通过立法禁止堕胎;(3)还没有诞生的胎儿的生命与孕妇基本权的冲突可通过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的保护、第2条第2款的生命及身体完全性的权利以及第2条第1款的人格发现权得到解决。堕胎是一种杀害胎儿的行为,不能在互相冲突的基本权之间作出比较,除继续怀孕可能影响孕妇身体健康的特殊情况外应禁止堕胎行为。在美国,对堕胎问题最高法院先后做了不同的判决,经过了认定---规制----认定三个阶段。在1973年Roe v.Wade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定了妇女的堕胎权,在1989年的Webster v. Res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案件中对国家的规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在1992年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ylvania v. Casey案件中重新确认了1973年判决的内容,并修正了部分原理。修正的原理主要有:孕妇享有对没有生存能力的胎儿是否选择堕胎的“基本的权利”(fundamental Rights),其权利受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保障;国家应允许对孕妇的生命或健康带来威胁时选择堕胎;除特殊情况外,已婚妇女选择堕胎必须得到丈夫同意的规定,对妇女的堕胎决定权造成了实际的障碍。对同样胎儿的生命权的保护,德国和美国采取了不同的判决,建立了不同的胎儿生命权的保护规则。
在胎儿生命权主体问题上的另一个难题是通过人工受精而诞生的胎儿是否符合生命权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人工授精开始成为解决不孕症的重要方式。但试管中授精时一次有可能诞生多个胎儿,其中注入母体的只是一部分,其余的也许死去。就一般情况而言,以出身为目的注入母体内的胎儿的生命权是明确的 ,但没有注入母体内的其他胎儿的生命权主体资格是难以认定的。另外,对受精卵生命是否具有尊严的问题也是争论比较大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受精卵虽是人的尊严性的萌芽,但已具备生命的性质,不同于尸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还没有诞生的生命是没有尊严的。有关精子、卵子、受精卵等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问题,需要从宪法角度确定规制的原则与立法。[6]
6.生命权的效力
在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比生命权更重要的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基础和出发点。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应该说,在保护生命权价值的立法体系中宪法保护是层次最高、效力最强的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 生命权的保护是最现实和有效的方式,因为它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手段。的确刑法在生命权保护方面发挥重要的功能,但这种保护的基础和效力来源于宪法的价值,不能脱离宪法的原则,如生命权的主体资格的认定、生命的开始与终止时间的确认等只能由宪法加以规范。生命权对国家权力产生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生命权效力同时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公民有权防御私人对生命权的侵害。对来自于私人的侵害,除适用保护生命权的普通法律外必要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以扩大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7.生命权的限制
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限制。因为生命权的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剥夺,使被剥夺生命权的主体失去了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但实际生活中生命权的价值又表现为一种相对性,在必要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只能限定在不得已和必要的限度之内。生命权的限制首先涉及到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即限制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生命权价值。
围绕死刑制度的合宪性与否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主张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其理由是:生命权是相对的基本权利,根据宪法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可以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宪法上明文规定了死刑制度存在的依据;从一个国家国民的感情和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死刑制度本身具有的威慑力符合维护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和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杀人等行为目前除采用死刑制度外找不到其他的合理的手段;不采用死刑制度难以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等。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宪法角度看死刑制度是违宪的,主张废除死刑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限制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违宪的;死刑制度侵害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以社会契约创设国家的人类并不具有自己处分生命的权能,故对国家不能委任处分自己生命的权限;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得到证明;即使死刑制度具有威慑力,但以此作为根据保留死刑并不符合现代刑法追求的教育性思想;如出现冤案已执行死刑的生命是无法恢复的。上述围绕死刑制度而提出的合宪论与违宪论实际上是宪法解释问题,即对宪法的相关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在宪法与死刑制度的关系上,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比较多的,刑法学上对死刑制度的规定与理论研究并不能代替宪法框架中的死刑问题的研究。由于生命权首先是人权,具体表现为宪法权利,需要从宪法价值角度进行理论探讨和分析。
首先,生命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绝对性?如果把生命权的权利性理解为绝对的权利的话,死刑制度的存在是违宪的,国家权力不应对具有前国家性质的权利进行限制,更不能剥夺。但从生命权存在的形式与实际的价值看,生命权本身在宪法框架中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限制。为了保障生命权的价值,法律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设定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并不损害生命权的价值。
其次,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生命权对人类生存的维护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对其进行限制时应遵循严格的标准与程序。从宪法的逻辑角度思考,首先需要研究死刑制度是否是限制生命权的合理形式(或最佳的形式)。根据比例性原则,限制生命权的目的必须与宪法的价值相一致,获得宪法价值的认可。有的学者认为,死刑制度违背了人的尊严与价值,不符合国家主权的原则。因为社会个体赋予国家的权力中并不包括剥夺其自身生命的权力,死刑实际上超越了限制的限度。另外,死刑制度在手段的比例性方面也存在原理之间的内在矛盾。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对生命权而言死刑制度的确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其手段的有效性并没有得到最终检验。限制生命权的合理性实际上包括限制手段的合理性,如手段与限制目的之间出现冲突也会影响生命权价值的实现。
再次,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人权的一般原理,国家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承担着保护义务,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受国家的保护。那么对特定人以判处死刑的方式剥夺生命的制度是否违背国家的保护义务?在宪法上死刑制度面临的可能的难题是如何防止死刑案件中的误判。在实行死刑制度的国家,即使采用最完备的制度和程序,难免会出现死刑上的误判。对已执行死刑后被发现误判者国家不管给予多大的补偿,但生命权的价值是难以恢复的,国家实际上违反了对生命的特别保护义务。基于这种理由,国家在履行保护义务时对涉及人的生命权问题应给予高度重视,从国家存在与发展的目标上确立生命权价值,不要把生命权视为国家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即使以某种特殊理由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有必要在价值体系上确立生命权的意义,对死刑制度存在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尽可能缩小死刑的范围。现实中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表明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在死刑制度的判断和适用上法官历来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如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刑法规定的死刑条款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是一种自然法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但从文化与现实的层面看,马上取消死刑是没有正当基础的,对严重地否认他人的生命或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不过,这种必要性应建立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上,遵循以下原则:规定死刑的各种法律条款与实际行为之间是否保持了合理的比例关系;当以法定性规定死刑时宣告程序要严格;可暂且不论死刑制度的合宪或违宪问题,当一个国家的文化发展变化,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以死刑预防犯罪失去其必要性时,有必要根据国民的法律感情废除死刑。当符合上述条件时仍保留死刑制度应属于违宪的范畴。[7]基于现实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说明死刑制度本身的价值合理性,待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是实现宪法价值的必然要求。
8.宪法规范对死刑制度的表述问题
在讨论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时学者们注意到了实定的宪法规范对死刑问题的具体规定。除依据宪法原则和精神对死刑的基础进行判断外,必要时应探求宪法规范上能否寻找死刑合理的根据。如果宪法规范明确规定刑罚手段中可以包括死刑,那么死刑制度的合宪性似乎是无可争议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规定死刑制度的规范是否存在违宪问题。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通常不具体规定死刑的刑罚手段,把它授权给立法者,由立法者具体判断。立法者在刑法上规定死刑制度时应体现宪法的原则,在程序和内容上作出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实际上是对死刑制度的一种限制。另外,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是宪法的程序原则,即成为“刑法的宪法原则”[8]。因此,确立死刑制度合宪性基础的意义并不在于宪法本身的表述,而体现在宪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上。
三.器官移植、克隆技术与生命权价值
在分析生命权的宪法价值后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生命权宪法保护中出现的新的问题。除上述生命权问题外在实践中已出现了生命权保护中值得研究并解决的大量的问题。这里我们分析器官移植与生命权、克隆技术与生命权等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1.器官移植与生命权价值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被认为是一项先进的医疗手段,已成为治疗完全丧失了功能的脏器的有效手段。如心脏疾病、肝脏疾病、肾脏疾病等通过器官移植获得第二次生命。据统计,自1954年美国Murray在同卵双胎的个体间、不需要使用抗排斥药物下,首次进行肾移植手术获得成功以来,到1997年底,全世界各国进行的人体三大器官:心、肝、肾移植累计数已超过50万次,其中心脏移植4万例,肝移植6万例,肾移植40万余例次。[9]。可见,器官移植被公认为一种新的医疗方法,并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
目前,器官移植中的主要矛盾是供移植用的器官非常短缺,世界上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正在以15%的速度发展。从器官移植为人类生命健康提供服务的角度看,器官移植的功能是应给予肯定的,对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日益发展的器官移植对保护生命权价值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器官移植范围的确定问题,如何从法律上规定可以移植的器官的范围,限制特定器官不能移植。对死者的器官移植方面,应注意保护死者应具有的尊严,不能把死者视为一种物。因为随着生命的消失,死者权利能力也被终止,但人的尊严与价值仍得到国家的尊重。当移植死者器官时需要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如无死者遗愿时需要征求家属的意见。在死者生前或家属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各国在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宪法依据在于人的尊严权。在死者器官移植问题上的另一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认定脑死。传统的死亡标准主要是心脏停止说和呼吸停止说。按照这种标准,从愿意捐献器官死者身上摘取供移植的器官时,只能在临床死忙期过后摘取,影响摘取质量。如果脑死亡概念得到法律的认可有可能给器官移植提供有利的条件。在是否认定脑死问题上,我们除了考虑医疗技术与他人生命权价值问题外,首先需要的是寻求宪法的依据,即脑死的认定是否符合宪法的价值体系。生命是价值与事实的统一体,当宪法上保护生命权时,它实际上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判断,赋予生命以价值的基础。因此,生命权概念或者生命权终止概念的确定是一种严肃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论证。长期以来有关脑死认定主要是医学界讨论的问题,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自德国宪法教授Hofling提出脑死的宪法基础问题后宪法学界开始注意脑死认定中的宪法问题,试图从宪法角度提出理论依据。多数学者认为,当人处于脑死状态时失去了人的人格性基础,无法再享受宪法价值意义上的生命权。但也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区分脑死前和脑死后是没有意义的,当一个人依靠人工呼吸维持生命时宣布其死亡是不符合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要求。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我国卫生部开始组织专家研究脑死亡标准。[10]从医学发展看,脑死认定是必然的趋势,但从法律角度,特别是从宪法角度还有一些理论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2.克隆技术与生命权价值
克隆技术的发展是20世纪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它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克隆技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分明显的。目前世界各国围绕克隆技术所展开的争论实际上表明了人类在技术与人的尊严的冲突中维护生命权价值的意志。
克隆的含义是无性繁殖,它可以改变人类的生存环境,造福于人类,但同时给人类生活带来新的问题。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看,克隆技术给人类造成的最大危害是生命权价值受到损害。首先,克隆人改变了“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了人的尊严。宪法价值体系中的人首先是通过男女繁殖出来的,是生物和社会性的统一体。如果人可以被克隆就会出现人的宪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与手段性。具有宪法地位的人是有个人品行的人,能够感受和促进宪法体制的发展。在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上宪法所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体系,其中蕴涵着生命权的意义。无论克隆技术如何发展,被克隆的人是不可能具有个性与品性的,不具有人的尊严与价值。因此,如不控制克隆技术会直接损害人类本身的价值。其次,克隆人的研究与宪法规定的学术研究自由的关系是学者们关注的问题。主张研究克隆人的学者认为,禁止研究克隆人的规定或政策违反了宪法的学术研究自由。[11]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能否为克隆人的研究提供根据?从宪法的理念和学术自由的价值看,克隆人的研究已超过了学术自由本身的界限,损害了宪法存在的基础。如前所述,克隆人的出现首先损害的是人本身的生命权价值,而人的生命权是宪法制度存在的根本基础。当然,克隆技术与克隆人是有区别的,宪法禁止的并不是一切克隆技术,而是把克隆技术用于克隆人。
由于克隆人的出现有可能破坏现实的法律秩序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各国普遍以立法或政策的形式禁止克隆人的研究。如欧洲议会2002年通过了一项禁止克隆人类的决议,认为克隆人类胚胎的行为违背了科学研究的准则,严重侵犯了人类的尊严。欧洲议会同时要求欧盟委员会禁止向任何研究机构提供克隆人类胚胎所需要的经费。英国政府正在制定禁止“繁殖性克隆”的法律,即禁止用克隆技术培育完整的人类个体。目前英国通过对有关领域的科学家发放研究许可证的方式对科研行为进行限制。美国有关禁止克隆人法案已在众议院获得通过,在参议院进行辩论之中,禁止的理由主要是“保持人类的尊严”。在中国克隆技术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有学者认为从技术上克隆人是有可能的,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伦理、道德与法律问题。卫生部于2001年对克隆人提出“四不”的表态:在任何情况、任何场合、任何条件下,都不赞扬、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生殖性克隆人的实验“。卫生部的表态可以理解为政府对克隆人研究的基本态度,即禁止生殖性研究的任何计划。对此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克隆人与自然人并没有区别,不应该限制科学家研究克隆技术的自由。笔者认为,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的要求看,禁止克隆人的研究是必要的,但我们需要解释技术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以宪法的伦理和价值体系为基础揭示克隆人损害人类生命权价值的原因与表现形式,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
四、 结语
我们正生活在信息化时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许多方便,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但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在威胁着人类的生存,特别是对人类生命权价值的维护带来新的课题。在科学技术与宪法价值关系上传统的理论强调科学研究的自由,强调科学发展的利益。但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面前人类不能沉湎于科学技术带来的利益之中,需要认真地考虑自身价值的维护问题,以宪法为基础调整科学研究自由的伦理性与道德性问题。脱离伦理性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的生命权价值必然带来损害,需要以完善的生命权价值维护生命权的机制。国际社会对科学技术发展中如何保护生命权问题已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制定了必要的规范。如1993年成立的联合国教科文国际生命伦理委员会于1997制定了“人类基因与人权保护的普遍宣言”,规定人类基因是人类共同的财产,要求人类基因的研究要保护人权的价值,禁止克隆人的研究。在科学技术发展的环境中人类的生命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需要通过宪法实现生命权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人类将更加珍惜生命的意义,积极寻求保护生命权的更加多样化的形式,以维护和实现生命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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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齐玉苓案件后最近又出现了“齐玉苓案”的“河南版“。请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9日。
[2] 见《南方周报》2002年8月15日。
[3] 同2。
[4] 有关该案的评析请见《法制日报》2002年7月28日第二版。
[5] 见“西江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提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是不能以任何东西换取的人类存在的基础。这种生命权不论是否被规定在宪法,是先验的、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的前提。(1996年11月28日)
[6] 我国的生殖技术的发展已有一定的规模,目前从事试管婴儿技术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有近百家,全国有1000万对不育夫妻需要该技术的帮助。有关规范主要有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方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这类规范从制定主体、规范内容及其效力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7] 韩国宪法法院1996年11月28日判决。在判决中宪法法院对刑法的死刑条款作出了合宪判决,但对死刑制度的违宪条件做了分析,提出未来废除死刑制度的目标。
[8]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61页。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宪政基础”,《法治和良知自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0页。
[9] 《光明日报》2002年2月4日
[10] 见《广州日报》2002年8月29日
[11] 见《南方日报》200年5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