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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对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创新。权力的分配和权能的确定是法监院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和权能明确了,其他问题就都好解决了,限于本文意旨,笔者在此不对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作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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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监院的机构设置

法监院在机构设置上,可设四个级别,与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相对应。即最高法监院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法监院,高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中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市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基层法监院为县级行政区划的法监院。

法监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但地方法监院(除最高法监院以外的法监院)在受同级地方人大监督的同时,地方法监院对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如地方法监院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与最高法监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监院无权监督全国人大,而地方人大与地方法监院则是相互监督的关系。

(2)程序设置

法监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要切实发挥其功用,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周详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至关重要,必须为当事人启动监督、获得救济提供合理而周全的程序保障。

四、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法监院的设立,在这种权力格局和国家机关间的相互关系下,形成一种层级式的法律监督机制。具体可分为四个层级。

1、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

全国人大是绝对第一层级,其他国家机关都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其他国家机关无权监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主要监督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的监督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内部监督,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制度以及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二是外部监督,建立人民群众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比如完善人大代表罢免制度、人民提案制度等。

地方各级人大是相对第一层级,即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划内属于第一层级的监督,其有权监督本行政区划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途径同样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在外部监督方面,除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外,还要受上级人大的监督,以及受法监院对其立法活动的专门监督。

2、法监院

法监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二层级,他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一方面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对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和协调。法监院只是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没有直接处理所涉事务的实体权利,从而保障法监院作为监督者的超然的地位,不牵涉入利害关系之内,同时法监院也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发生法律矛盾时的协调机关。人大主要通过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三层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职务违法的查处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是通过给予相对人救济途径来保障法律的实施,人民检察院是通过监控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来保障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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