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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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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监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诉,如果确需再次抗诉的,应提请上一级法监院审查决定,如果最高法监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诉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调查权

法监院在立法监督、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疑点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无法解决时,应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手段和程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并且应处理好与侦查权的关系,如果法监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通报侦查机关依法侦查。

(5)协调权

对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之间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如果这种矛盾和争议是现行程序法规定了解决方式的,则按程序法解决,如果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应由法监院协调。另外对于案情复杂、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多个国家机关,或刑事犯罪、经济纠纷和行政侵权交错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时、全面、高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形成联动,这时候就需要法监院来协调。法监院的协调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应注意法监院在协调时应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门间居中协调,以解决部门间的矛盾为主要任务,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实处理。法监院的这种协调是在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法律来保障协调的权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调。而当前对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的协调工作是由政法委来协调,但政法委的协调,其协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级各地的政法委内部制度来规定,并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政法委的协调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政法委的协调不是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权力来保障协调的权威,反映的是“权大于法”的理念,其结果是变居中协调为直接干预。

2、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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