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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政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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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D.法监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

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给予制裁的,应报请法监院就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3)实体监督权

实体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进行监督。设定法监院实体监督权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为监督客体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这就要求对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扭曲必须得到矫正,从面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现代法治国家,法院被设为最重要和最终的矫正者,除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外,其裁判的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终救济手段,即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基于此,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而不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造成的实体不公由人民法院处理,法监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实体处置权,但法监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审,因此,法监院应享有抗诉权。

B.属于事后监督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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