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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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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广义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督,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三)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本文将法监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将法监院作为一个地位超然的单纯法律监督机关,法监院仅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断,对于审查、裁断为不合法的被监督事项只享有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处理、变更被监督事项的权力,以使法监院地位超然,不越权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但应赋予法监院对不执行决定者的制裁权,简言之,法监院其职责在于判定错误,要求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行纠正错误,回到合法轨道,对不纠正者,法监院有权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在此总体思路下,笔者拟从权能设置、机构设置及程序设置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1、法监院的权能设置

(1)立法监督权

除宪法外,根据《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监院的立法监督权的对象不包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监督,对法律的立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行使,法监院只能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进行监督,法监院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二是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另外,法监院还有对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权

立法监督权的衍生权力,包括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宣告无效权;提请全国人大撤销或改变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即提请撤销权、提请改变权)。

(2)程序监督权

“依法治国”已写入我国宪法[xviii],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依实体之法,而且还要依程序之法,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xix]。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xx]。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xxi],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xxii]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实现程序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

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

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

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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