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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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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xi]。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xii]。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督者要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督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如果监督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xiii]。而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问题,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里指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3、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行政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行政机关领导。这种监督的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督客体,是“儿子监督老子”,行政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盾牌,并且与人民检察院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外部监督为主,以内部监督为辅。从其内部监督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这三种形式[xiv],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督的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归于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问题,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提高效率的要求。

4、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xv]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督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xvi]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体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1)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前者是行政立法行为,由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监督立法行为和维护法制统一的是与人大地位和性质相适应的必不可少的职权,司法机关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司法机关无权监督和制约人大,故不宜分取人大的立法监督权,如前所述应由人大授权专门机关——法监院来行使。而对于行政机关的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都是实施法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形式,故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赋予法院终局裁决权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承诺国内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审查制度,WTO协议要求各成员应根据WTO有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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