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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一定是各民族、各阶层、各党派、各群体以及各个体共和的社会。在和谐社会中,任何阶层,任何群体,任何个人,都应有参政权,不论他多么“落后”,都不应该被排斥在政权之外。我国的国名是共和国,在我国的宪法中不仅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而且规定了各民主党派的参政权,然而,我国的宪法第一条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把国家的性质规定为专政,这不仅与我国的国名不相符,而且也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不相符。因为,所谓专政,就是政权归一部分人(不论是阶级、党派还是个人)专有,而排斥另一部分人参政的国家形式。如果容许全体人民参政,容许各党派、团体参政,那就不是专政国家,而是共和国了。现在,连中国共产党都允许资本家入党了,难道还有必要将某个阶级,某一部分人排斥在政权之外吗?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一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的。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这既与我国的国号相符,也与我国宪法有关参政权的具体规定相符,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符。
三、宽容和平等应成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从政治制度的层面上看,宽容意味着对异己者不强迫,不禁止,不剥夺,不干涉。而无论是不干涉义务,还是不被干涉的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和保护。我国现行宪法既有许多不干涉义务的规定,又有许多不被干涉的权利的规定,然而,如果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衡量,我国宪法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例如:将中国共产党党章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的序言中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党与国家不同,党是具有共同志向,共同主张,共同目标的人的集合体,它的特征是“同”;而国家却是由具有不同思想,不同主张,不同目标的不同的人组成的,它的特征是“和”。因此,党章可以无可非议地强调“同”,强调坚持一个主义,一条道路,一种执政方式,一个领导。但宪法绝不能强调“同”,而必须体现容许不同主义,不同道路,不同方式平等共存的“和”字。将强调“同”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只容许一个主义,一个理论学说存在,而不容许其它思想学说存在;只容许全体人民走一条道路,而不容许探索其它道路;只容许一部分人专有政权,而不容许一部分人参政;只容许服从一个领导,而不容许协商妥协。这样的社会,既称不上共和,更谈不上和谐,如此,又如何能构建和谐社会呢?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从宪法中删除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而代之以容许并鼓励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平等协商,和谐共存的规定。
平等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团体凌驾于法律之上;其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阶层,任何团体都不得以法律的形式为自己规定高于他人的特权和法律地位。 第一个原则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即使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必须守法。第二个原则要求法律本身必须是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不允许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为自己谋取特权。我国现行宪法充分体现了上述第一个原则,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对于第二条原则,我国宪法仍有某些缺憾。例如,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这无疑确立了阶级的不平等。因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质是服从。规定一个阶级为领导阶级,不仅确立了这个阶级高于其它阶级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赋予这个阶级使其它阶级服从的特权。我们说过,和谐是平等主体间的和谐,如果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平等,社会的主要关系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那又有什么和谐可言!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将宪法第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各民族和全体人民共和的人民民主共和国。”
又如,宪法序言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从严格意义上说,这样一个服从一个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不能称为“合作”,而只能称为“协助”。而这样一个接受一个党领导的政治协商,也不能称为“协商”,而只能称为“讨论”。因为它们都缺乏合作和协商的前提——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协商,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合作。要建立协商、合作的制度,首先应该由宪法和法律确立协商者和合作者的平等地位。中国共产党现在已经承认了台湾的国民党、新民党以及新党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况下,还有什么理由不承认各民主党派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呢?因此,宪法应该规定:“各党派、团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国家鼓励各党派、团体平等协商,多党合作。”
四、协商妥协应成为和谐社会法律规范和保护的重点
协商妥协有两个层次:其一,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其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就第一个层次而言,我们曾经说过,协商妥协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妥协,而政府和人民,并非两个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是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行使权力的政府怎么可能与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的人民协商并做出妥协呢?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政府和人民的协商妥协才有可能,那就是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权力的丧失与变更也取决于人民。一旦民意决定权力,权力必然会尊重民意,行使权力的政府也就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了。要做到权力源于人民,最有效的方法是直接选举。不仅各级人大代表应直选产生,各级政府首脑也应直选产生。然而,我国宪法对此的规定却不尽人意:只有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是直选产生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全部是代表的代表。而行政首长没有一级是通过直选产生的。权力只服从于更大的权力。假如人民没有对各级政府首脑的直选权和直接罢免权,指望政府与人民协商妥协,那几乎是不可能的。要使政府与人民间的协商妥协能成为现实,必须逐步扩大公民的直接选举权,不但是县以下的人民代表,而且是各级代表,不但是最基层的行政首长,而且各个级别的行政首长都应该逐步地推行由直接选举产生。这样才能使权力直接向人民负责,人民的意愿也才能直接地制约权力,掌握权力的人才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
就第二个层次而言,人民间的协商妥协,是人民自治的根本途径。要推行协商妥协的方法,必须容许足够的自治空间。然而我国的宪法给社会自治留下的空间却极为狭小:除民族自治外,仅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自治组织在法律上似乎还不允许。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能够施行协商妥协方法的空间极为狭小,也使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希望几乎落空。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逐步扩大人民的自治范围。不仅村民、居民可以自治,将来镇民、区民乃至市民都可以逐步自治。不仅居住单位可以自治,行业、社团乃至各种社会群体也都可以自治。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现有自治组织的同时,应有鼓励人民不断探索新的自治形式,不断扩大自治范围的规定。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的提出,中华民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庆幸,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悲剧不再会在中华大地上重演。我们企盼,构建真的和谐社会的努力能够真的成功;真的和谐社会能够真的降临在中华大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