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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听证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重大争议,需要陈述人进行当面辩论才能澄清事实;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双方陈述人的立场相去甚远难以协调,难以在立法中协调其矛盾时,立法机关可召集双方陈述人进行辩论。但此种辩论应限于特定问题,以避免庭审式听证造成人力耗费和时间耽搁。
5、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及书面听证的合理性。在以往各地立法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立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
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 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听证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获取信息以作为参考,而不在于辩论和结论。书面听证作为听证形式的一种,能够满足提供信息、表达意见的要求,而且它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的特点,所以应当肯定书面听证的价值,在特定的立法听证中还可以鼓励使用这种形式。但是初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人应当公开全部的听证书面材料。
6、听证在地方立法其它环节的适用。听证在地方立法中目前主要集中在征询、听取意见阶段,这是在有关方面拟定的法规、规章草案基础上各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法规规章草案已经基本定型,这样一来即便经过听证,也很难改动或只能修修补补,对地方立法的作用有限。如果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方式,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可以集约使用立法资源,立地方真正需要的法,避免因各种立法动机和目的促成的不当立法造成立法浪费。
此外,在地方立法听证运行中,还要注意处理好听证的法律依据,确定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等问题。
四、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保障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
为确保我国地方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使地方立法听证完全实现其效能,针对地方立法听证出现的问题而对之加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全面的看,笔者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最大限度减少影响听证功能发挥的因素,避免出现听证的重复、冗长和无效益,在听证的运作方式上应坚持以下原则:1)参与原则。确保利益各方的陈述人在听证的每个阶段都能参与到立法听证中;2)不重复听证原则。在法规起草或审议过程中的同一阶段,不同的部门不应就相同事项重复召开听证会;3)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4)客观公正原则。持有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有同等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享有平等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听证机构应当就听证会的信息和意见提出客观的报告。5)效率原则。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的完成听证的各个环节,杜绝不当的拖延和重复。
2、修改上位法使立法听证获得立法依据和法制统一。一方面对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增加立法听证的规定,充实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遵循以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和完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升格为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使地方立法听证真正有法可依。
3、确立立法听证的范围并以法规或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从我国的目前的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宜适用原则性规定、列举性规定以及排除性规定相结合。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列举性规定是:第一关于价格、税收的立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设置的方法;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征收等的立法;第四关于企业管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总之,必须举行立法听证的事项是其所立之法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立法深刻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是出于保密和迅速行动的需要;或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显得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不适用听证;或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一般有下列事项:1)关于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2)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内部管理、办事程序和手续;3)能通过如测量、观察、实验、计算等科技手段解决的事项;4)解释性法律、法规涉及的事项;5)其他事项。
地方立法需要听证具体事项的规定可参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在2001年10月28日制定的立法听证规则(示范稿):其中规定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1)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的;2)法律法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1)对是否制定一项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2)法律法规案起草或审议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的;3)法律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4)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广泛了解民意的。
4、地方立法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拟立法时,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制度。在此范围内,立法在第一阶段就把不必要或不现实的立法项目否定,避免在立项、草案拟定后被取消。这样可以极大的防止重复听证,杜绝立法的浪费,使地方立法具有针对性。
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般有五种方式: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或变相指定产生;由各方利益团体自行产生;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各利益团体互动产生;抽样选择产生;采取固定代表和临时代表的遴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遴选方式,应当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这样可以让尽可能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实现地方立法听证的公平。
6、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和议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权;调研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立法结构与相关内容。
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只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他的立场应当中立无偏颇。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7、听证结果的处理公开化、制度化。可以建立决策机关的回应机制。即应对听证报告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未采纳的意见给予书而答复,说明理由。立法听证陈述人也应继续关注听证会的善后工作动向。总之,应给予立法听证结果高度地重视,以达到充分发挥立法听证效能的目的。
8、建立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可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个案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地方立法机关民主科学立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听证应当依据立法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立法机关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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