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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2、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总结审判经验的能力;(2)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对有关审判工作的讨论研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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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判业务庭的能力。各审判业务庭是法院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审判权能而设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审判能力;(2)民商事审判能力;(3)行政审判能力;(4)审判监督能力;(5)执行能力。
4、法院服务性机构的司法能力。为配合审判工作的开展,法院还设置其他机构开展辅助性工作。(1)办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办公资源的安排能力和对法院各机构协调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据立案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立案的能力、复查案件的能力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传的能力、信息报送能力、调研能力;(4)法警队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维护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对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议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数个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合议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官具有多样性,包括院领导、庭领导、审判长、一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可分为领导型法官和审判型法官。(1)领导型法官一般较少参加审理案件,主要行使对审判管理的指导权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权,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长指导审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领导的能力。(2)审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录员的庭审速录的能力、文印人员的文印能力和司机的良好驾驶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当然每一结构类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分。模型分析的意义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复杂的内部结构和构造,认识其各组成单位的性质、功能,为把握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础。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动态分析
系统论认为,系统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时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其内部结构处在复杂的、非简单的线性互动状态之中,具有过程意义。
(一) 法院司法能力内部联动机制
作为系统论分支的协同学认为,系统的子系统和各组成单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则系统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取得“1+1>2”的整体效应,“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就是系统协同的生动形容;反之,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处在紧张、冲突的内耗状态中,则系统就不能有效的正常运转、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就会出现“1+1<2”、“1+1=0”的负效果,“三个和尚没水喝”是系统内耗的鲜明比喻。法院司法能力合乎职能的要求和不断提高,就要求法院系统内各种类工作人员、各组成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互为促进。法院系统的结构联动机制和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笔者结合实践的一些问题作些简要的分析。
1、法官的司法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核心和基础。诚如有人认为:“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与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小流汇成江河,砖木盖成楼房,只有依靠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身的司法能力,法院的司法能力的提高才能实现。因此,法官在司法能力建设中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其地位是无可替代的”, 法官是整体法院大厦的细胞,法院合议庭、业务庭、审判委员会等各类功能机构无不主要是由法官来构成,通过每个法官的具体工作来发挥部门整体的功能。因此,建设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必先要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必须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2、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辅助和补充。法院书记员、文印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是为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而配置的,其服务功能直接关系整个审判工作和法院工作机制的正常运转,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3、处理好“放权”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出发,各地法院均遴选了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审判权力却往往受到各种各样因素和途径的制约,“放权”问题没有真正落实,审判长和合议论庭的司法能力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此,做到真正“放权”审判长和合议庭,增强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工作积极性和司法能力,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4、建立健全院、庭长指导审判工作的制度。法院的院领导和庭领导多半是资深的法官,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后较少参加案件的审理,从事案件的指导和把关工作。在实践中,要把握好指导审判工作的度,要尊重主办人员和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避免沦为以权压法等过度干预法官办案事件的发生。
5、正确处理好审判与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关系。如前所述,司法能力是与一、二审裁判的功效成正比,与上诉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呈反比的,审判与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之间存在对立的关系。实践中,要注意减少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对审判的否定功效,避免改判、发回重审过高并控制在适度的限度之内,才能提高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
从法院内部联动机制角度整体考虑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就是要加强法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类法院管理机制。这两年,广西法院系统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向规范化管理要公正、要效率,就是着眼法院内部管理增强法院司法能力的成功典范。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外部影响机制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与环境有密切联系的,时刻处在于环境频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动态交流中。其分支突变论更认为,当这种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流到达一定值域之时,环境就实现对系统的影响,导致系统功能发生质的变化。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也就要充分注意和利用环境的影响和外界的因素。
1、司法权的地位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但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最弱的权力部分。这种观念和权力配置,导致实践中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等情况斩不断理还乱,轻视法院、藐视判决的事件不断发生,司法效力遭到损害,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在行政审判领域,此种情况更为显著,行政机关出庭做被告并自动执行判决的比率一直较低。因此,进一步提高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提高司法权威,法院的司法能力才会得到根本的增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为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法院司法能力提供了制度保障。
2、司法体制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完善的司法体制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所必须的。系统论之耗散结构论认为系统构成之间各自履行职责,在结构上会促使系统走向分化、结构不断松散、混乱,因此为维持整个系统的结构就必须从外部引入某种“熵”作为系统价值和目标。司法体制就是法院系统维系自身存在的“熵”。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院系统内部的整合、配合程度,就能提高法院整体的战斗力,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题中应有之义。在摸索阶段,各地、各级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各自为政”的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及时颁行《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作系统、统一的规定,就能促使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力建设走向“一盘棋”的发展态势。
3、党委和其他国家机构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是增强法院司法能力所必需的。但党委的领导不应变成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和干涉,否则,就是对法院司法能力造成损害。实践中,党委领导应杜绝对法院具体审判工作写条子、作批示的不当做法,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各种措施,还应尽可能地为法院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司法环境,真正为法院排忧解难,确实为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给予全面、大力的支持。其他国家机构也应严格遵守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禁止干预法院办案。法院正常开展审判和执行工作,离不开政府、人大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支持。法院要争取党委、地方政府、人大等对司法能力建设的理解和支持,进一步完善请示制度和沟通制度,为司法能力建设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社会舆论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如前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概念,要以人民群众满意程度为价值取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形成对法院工作认识,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评价,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来进行的,新闻报道在社会和群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认识和评价中起到中介作用。因此,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报道要紧紧把握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要夸张事实、捏造事实,也应避免先入为主的误报、偏报。在法院工作中,要重视信息宣传工作,切实增强信息宣传部门的司法能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结语: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
综上,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具有系统性、复杂性、长期性和渐进性。而司法能力成为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从思想萌芽到向全国范围普遍提出,时间过于急促,理论储备也有一定欠缺的。在薄弱的理论基底、短促的时空、多样的实际所构成的特定的有限条件下,摸索阶段系统观的总体缺失及造成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也就在所难免。令我们感到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站在全国法院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大局、人民法院的性质与职能、当前国内外形势全面、充分、深刻分析了加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司法主题、司法宗旨、司法体制改革、基层建设、队伍建设等多视角阐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从惩罚犯罪、调节经济关系、处理矛盾纠纷、促进依法行政、保障人权、司法公正、队伍建设等全方位、较深入地提出了司法能力建设的各项任务和基本要求,通篇闪烁着系统观的光芒,是我国法院开展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的、系统的纲领性文件。其颁布,宣告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各自为政”的摸索阶段的终结,司法能力建设进入《意见》为纲领的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全面、深入建设阶段,司法能力建设从此揭开了新的篇章。各地法院在实施《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笔者从系统论的角度,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克服冒进、功利思想和心理。如前所述,庭审观摩、业务竞赛、岗位练兵及诸如此类的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措施,是司法能力建设的“运动战”,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着冒进、功利的思想和心理,体现对司法能力建设的过程性、长期性及渐进性认识不足,应予克服。《意见》指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一件需要常抓不懈的大事,各级、各地法院应作好司法能力长期、渐进建设的心理准备。(二)树立系统思维。各级、各地法院须从法院工作的大局与高度,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全面制订和部署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对党组、审委会、中层部门、合议庭、审判人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等法院各类司法能力的主体均予以重视而不可偏颇;要完善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理顺法院内部各类关系与联动机制,不断提高和发挥法院整体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增强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三)结合自身实际,防止“一刀切”的错误做法。《意见》明确要求,开展司法能力建设,“必须因时、因地制宜,不搞千篇一律”,各级、各地法院开展司法能力建设过程中,应从自身职能、具体工作情况和各自的司法能力的现状出发,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理。(四)建立考核、考量评价体系,建立与完善督促检查制度。法院司法能力具有一定客观的评价标准,甚至存在相应的数学模型,是可以实施量化管理和考核的,各法院应结合实际制定完备的司法能力考核、考量评价体系,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和总结。(五)加强司法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司法能力建设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系统的一个开放的子系统,其与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框架的地位、司法体制的紧密相关的,与党政机关、社会舆论等也息息相连,且以人民群众的满意为基本取向。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从根本上讲,就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权在国家政治中的地位,树立司法权威,疏通、协调好外部各种关系,加强司法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司法能力建设”最初是由山东高级法院在2004年上半年提出的,该法院还于是年11月份联合人民法院报社在山东泰州举办了一次理论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及一些高校专家学者参与了研讨。参《2005关注司法能力》,http://sdnews.com.cn,06/20/2005。是年召开的党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则系“司法能力建设”命题在全国法院的普遍提出的外部环境。
《人民法院报》专辟“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栏目介绍各地法院的做法,参《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份各日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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