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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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
(24)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该文中列举的检察监督否定说的主要立论依据是:①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②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③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④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它们 对具有多种可能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⑤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25)由于我国目前从立法上尚未将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因此,有学者建议,参照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的申请再审也改造为再审之诉,并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和法定化,以改变因我国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保障而造成的申请再审难的局面〔参见前引(24)李浩文。另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该文对此亦有精到的分析和类似的建议〕。但是,即使申请再审已从立法上改造为再审之诉,并且司法独立得以完全确立,我们也无法排除符合再审形式要求的再审之诉被“理性的法院或法官”驳回的可能。
(26)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未经当事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否则,即有悖于处分原则,构成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这也正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 裁判既涉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又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的法律保护,故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也不论案件所经历的审级,检察机关均可以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诉。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 检察机关身兼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这两种被认为是相互矛盾的角色,对于司法不公则更 有责任主动地提出抗诉。
(27)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而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所进行的审 查也仅限于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参见前引(24),李浩文),即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以避免“先定后审”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侵害(参见前引(25),景汉朝、卢子娟文)。故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同样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只要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即应提出抗诉。否则,“先定后抗”同样也会给申诉人的诉权造成侵害。而且当检法两家对再审结果的认识和判断不一致时, 还会在两家间引发不必要的分歧或矛盾,从而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造成隐性的损 害。不仅如此,“先定后抗”还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从而破坏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这些也都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只要改“先定后抗”为形式审查即可走出这种困境。
(28)事实上,只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保险”,即“主保险”。检察机关的抗诉只不过是启动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的“附加险”而已。不过,对于检察机关就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次数应有所限制。当前宜以两次为限,以后随着司法独立的逐步确立,则应以一次为宜。否则,对同一案件的多次重复抗诉,不仅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而且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这也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
(29)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转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或前引(16),李浩文。
(30)由于检察(监督)权同时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和行政权的属性,并且以前者为主而以后者为辅,故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着独立性的要求。虽然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还是有着质的区别,但其理性化及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与法院的理性化及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在内容上并无二致。
(31)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宪政架构之下,还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之下,也不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地位是否平等,只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就永远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即使法律没有将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或将其检察监督职能予以削除,从权力制衡的原则出发,也会有其他的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力来填补这一法律监督的空缺,从而与司法独立形成一个新的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因此,那种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高低而进行的争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