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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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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三、刑事上诉制度

为了更好地探讨有关问题,让我们首先将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与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两者当中的刑事上诉制度作一简单比较。
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数十年间,刑事上诉并没有成为学说焦点,这是因为一九二九年法典将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样被提起、进行及审判。
从体系的角度看,旧法典不仅将平常上诉和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置于同一编内,而且将再审自动登记,并正如上文提过,将其大部分规定归入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则把平常上诉与非常上诉相区分,并在非常上诉中加入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再审,且各自赋予独立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两部法典的第一个分别,是新法典被赋予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体系。
事实上,刑事上诉最终只须遵守自身原则、拥有独立的规范结构,除非当类推适用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其它规定亦未能填补漏洞(法典第四条)时,就要寻找《民事诉讼法典》中一些继续适用的规范细节〔5〕,如此结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近百年的重迭状况。
其次,得承认现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还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规定,例如:可上诉的裁判、上诉上呈的规则及时间、上诉的效力及再审上诉的依据,遵从司法见解的思想及试图与可能及可行的范围相协调〔6〕。在此情况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诉制度所采用的是同一种上诉(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规定了单一程序(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有多种承担审理权的方式〔7〕),从而减少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尤其是在处理过错及人格问题上的分歧。
修改的目的,除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经济诉讼外,亦为了保证在诉讼的第一审开始便实现真正的刑事两审原则,并强调了法典利用此原则作为司法质素的强烈保证。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后,规定了刑事诉讼上诉中的两个审级〔8〕,因为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除非该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第一审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刑事上诉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时,才可提起上诉。
对我们探讨的问题至关重要的,是上诉的性质。事实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辩论原则、达到重要的实时性,及确保法庭有效的合议性,向合议庭提起上诉便成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而非司法见解的确定,对有关事实问题得以重新审议亦成为体系中一道保险阀,其有助于侦察具司法错误迹象的情况。
扩充的复审上诉模式,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即使上级法院的审理权局限于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该文本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一) 获证明的事实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二) 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
(三) 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9〕
除此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不遵守其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10〕。上诉人须明确指出成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所针对裁决的瑕疵(而这些瑕疵必然地导致诉讼理由或裁判出错),因为只有当审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于侵犯实质权利时,该不公正才显露出来。因此,法典清楚地将上诉定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这就是上诉的性质〔11〕,并显示在法典若干规定上:
— 处分原则的适用:没有强制性或依职权提起的平常上诉,上诉的标的由提出申诉的请求定出;
— 如上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 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 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 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 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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