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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大学以请求权为基准的解案分析方法漫谈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B、S对I

1、 S可能可以以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要求缴付120万的黑色车
因为此合同已被I撤销,所以I不必交付120万的黑轿车
2、S可能可以以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要求车行主I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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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是:
1)、I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按上述的论证,I已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
2)、赔偿范围(金额),根据第122条第1款“基于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之损害”,故可见S最后购入黑色房车时为230万,但如S与I并无合同之时,将会在K车行以180万购入同一型号之黑色房车,所以赔偿金额应为230万减去180万,即50万。
3)、-在赔偿之时亦要视乎有否共同过错,有则共同承担后果(参阅第254条)。此外,S是否乎合第122条第2款所指之“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非有效行为”。过失之定义可参阅第276条第1款。
3、结论:S可根据第122条要求I赔偿50万。


原文作者为德国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澳门大学法学院,有博导资格。原文被收入:范剑虹 著:《澳门与欧盟相关国家(德国)法治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与澳门基金会出版,2004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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