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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训令――指履行行政职能最庄严的形式,内容通常是针对特定具体情况。
2. 章程――由具有普通性及抽象性的规范组成,必定以法律为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容许的情况下方得制定行政规章。
3. 批示――通常指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以法律或行政章程为依据,故其地位必定从属于法律或章程。
由于有法律明示规定上述行为的等级排列及所包含的内容,故在出现冲突时,亦较易解决问题,一般采用:层级高之规范优先于层级低之规范,如冲突的规范属同一等级(或称“位阶”),则新规范胜于旧规范。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性行为的位阶
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各种法律规范都冠以不同的名称以区分其性质,且它们之间是按一定的等级排列,这种法律规范的等级关系称为“法律位阶”。在法律效力的角度下,法律的等级排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层级较低的法律不得抵触层级较高的法律,而层级相同或较高的法律则可废止、变更层级相同或较低的法律,从而确保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分析《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五十条(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高至低排列)为:
1. 《基本法》;
2. 法律;
3. 行政法规;
4. 行政命令;
5. 规范性批示。
而在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
1. 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
2. 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
3. 澳门组织章程与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
4. 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
5. 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
6. 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 共和国议会法律与共和国政府法令有同等效力;
2. 但共和国议会所通过之组织法(狭义者)对其余者(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令)具较强之效力,即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