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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而在刑罚方面,汉代更进行了生大改革。并且因此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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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废除了“收孥”、“宫刑”、改“黥”为“髡钳”五年,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趾”为“笞”五百等等,这些都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和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其实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一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说的“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汉朝还规范化了用刑的具体细节,如:用何种刑罚,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规范。
g、在刑名上汉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纲五常”之说,也同时为适应统治者需求,首先,先规定了维护君主(天子)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谩”、“庇欺”、“诬罔”、“诽谤怨望”“废格沮事”等犯罪,即违反了“三纲”中的“君为臣纲”,又违反了“五常”中的“义、礼、信”更违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诚意、修身”,凡是破坏了纲常的行为都认为是重罪而苛以严刑(不管其行为后果是否十分严重,甚至是否造成什么后果)也就是要求无论是大臣诸侯还是什么人,都对君主要绝对顺从,忠诚。否则可能会因为语言、或不做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据汉武帝时地方官义纵就因误捕朝廷征税使者而以“废格诅事”罪处以弃市;而汉武帝时大臣颜异更因“腹诽”(在心里诽谤朝政)便处以死刑。可见“礼”在汉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汉律对个人复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为却网开一面,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私人因尊长被杀而私自复仇杀死对方不但无罪,更有甚者因此而受到嘉奖。东汉酒泉的赵娥杀死杀父仇人后自首,此案上奏皇帝后不但没有定罪,地方政府更为其树碑,褒奖其孝女风范。这些都是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之后果。其直接后果是将法律的行为与后果对等这一法律内在价值破坏无遗。
B、在民商法律方面儒家化的表现
汉代大儒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导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了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形成了仕、学、农、工、商的阶级秩序,进而在民商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
董仲舒也据“五常之道”提出了“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汉书·董仲舒传》,“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无道施》足见汉代重农轻商的严重程度。因此,汉代在财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并不重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惯例或民间习惯,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极低(连马车都不可以用),又何来特别规定法律保护。相反,在财产规模上,汉代统治者却加以限制,以防富可敌国的现象产生,这与汉初的诸侯争霸给汉室的教训是密不可分的。也更体现了“君为臣纲”的儒家理论。如汉武帝时便有“诏书六条”,其第一条便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西汉统治者也颁布过“限田令”,这在物质条件上——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充分保护了统治者的权力,也按照社会阶层的不同,限之以不等的土地,使不同阶层按法律只能拥有不等限量的地,在身份地位显示出其伦理观,即荀子所提出的“礼者、贵践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一方面,统治者拥有最大量的土地,而以下各阶层都只能拥有少量土地,另一方面将各阶层都禁锢于其土地上(汉律规定诸侯不可擅自离开封地,否则即构成严重的犯罪)。并以儒家思想法律化来使这种封建伦理观制度化,以便统治者的地位世世代代,稳固地延续下去。汉律在债权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买卖依契约,借贷取息限制和过期债务不偿还则要受惩罚,土地租佃的制度,其大体是保护贵族,地产阶级的权利,但就汉律关于所有权立法的整体而言,是对帝王绝对保护,对贵族、地主阶级保护、限制并重,平民阶层就只有服务于统治阶层的管理,在财产制度上汉律依然是按照儒家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与之在财产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较,汉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更趋细化和完整而究其原因,也多是将儒家的伦理纲常观点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首先汉律划分了社会等级制度,第一是特权阶层,即皇室亲属均封为贵族,军功爵位制,官吏等级制,在特权阶层内也细化,分化不同地位。而根据“官当”、“议请”制度,则特权阶层的人犯罪可以免受刑罚,汉律对特权阶层中个人拥有何等级的特权,如何拥有该特权均有详细的规定。如皇子封为国王,国王之子封为列侯。按照军功大小不同可分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钱粮换取;官吏按职位高低赋以不等的俸禄,平民可以通过学习或辟举的途径成为官吏;而犯罪也会使爵位、官职受到削减。就好象《荀子·王制》中所说的“虽王公士大夫之子孙也,不能属于礼义,则归之为庶人,虽庶人之子孙也,积文学,正身行,能属于礼义,则归之卿相士大夫”可见,在社会等级制度上,汉律是照搬儒家学说的“礼制”。而家庭制度上更是“三纲、五常”之道为核心,将封建宗法下的家庭伦理引入法律。“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家长制在汉代家庭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汉律中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家长,告发尊长犯罪、甚至在为尊长服丧期间与人通奸即属大逆不道,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在婚姻立法方面汉律规定了“一夫一 妻多妾制”,皇帝就是这一制度的典型,而妻子不可多夫,汉律虽无明文禁止离婚,但以汉律中“七出、三不去”的弃妻原则和《白虎通·嫁娶篇》中“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地无去天之义,夫虽有恶,不得去也”和《后汉书》中“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可见汉律是依儒家“三纲”中“夫为妻纲”严重倾向于保护夫权,只要不“乱妻妾位”便可大量蓄妾。男女之间在婚姻家庭权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妇女只能“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没有独立的个人权利,成为男性社会的附属品。在继承方面,除身份王位的继承外,财产的继承与现代区别不大。
可见,汉律在民商法律中倾向于宗法家庭立法,重视伦理纲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轻视了商业秩序的制度化、规范化,这与儒家重义而轻利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汉代司法制度已拥有较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但在诉讼方面有几点较明显的封建礼教色彩。
①重大疑难宗件的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特别是涉及“先请”宗件则一律奏请皇帝,君权神授,君为臣纲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体现出来。
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论处,则体现了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在这里,伦理纲常、礼制大于法律。正如《荀子·劝学》中“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和“礼义制而制法度”(《荀子·性恶》)所指的礼——法关系思想。
③“春秋决狱”这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代表,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要旨是,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动机,并以其动机有无恶意做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而首犯、从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条件,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合于法者诛。”则“心”、“志”成为定罪依据。《荀子·王制》中说:“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礼义者,治之始也”;《荀子·劝学》中双提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在《荀子·性恶》中更提到:“礼义制而制法度”和《荀子·修身》中的“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则不宁”,可见,荀子在很早就提出了以礼法并用,以礼制法,以礼治事(政),可是荀子的主张并未被最高统治者采纳,直到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长,该思想才为统治者所用,因此,董仲舒成为社会管理阶层后大行其道,不但引礼入律,还礼律并用,甚至以礼代法,并注有《春秋决事比》,“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类似判例法,以及《春秋决狱》232事,除此之外还有《春秋决狱辑佚》十三条,《春秋断狱》(东汉应劭所作)及《汉书·艺文志》中的“公平董仲舒诒狱”十六篇,看来以董仲舒、公孙弘等儒家学者大量引用儒家经典断狱。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在《春秋繁露·深察名号》中又说:“循三纲之纪,通八端之理,乃可谓善。”可见汉代在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
另外,在汉代盛行私人注律,而注律的人,多为儒家门徒,由西汉的杜周、杜延年父子的“大杜律”“小杜律”到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郑玄等“诸儒章句十有余家”,而私人注律如合符统治者要求,则被用以断案。
可见汉律儒家化之程度颇为广泛而深入,由立法思想到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文解释;由社会等级身份阶层到家庭关系,由行为规范到思想道德指南,甚至无律可循也要引以断案。
3、汉律儒化之历史影响
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历代统治者无不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这一点照搬不误,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三纲五常、纲常伦理”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力核心,而法律对其维护倍至,“仁、义、礼、智、信”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基本适应。但到封建制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份改动,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和“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如清律中的“秋审”和家庭制度等。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唐初统治者在目睹了隋朝灭亡的历史教训,在立法、统治上颇为讲究,强调予民休息,于是以汉初统治者采取了类似的手法即“德主刑辅”的儒家理念,而比对之下,唐初统治者对此更为深入分析和全面的采取实施了这一方法。
1、唐初立法的历史背景
隋朝虽定立了《开皇律》、《大业律》都讲求宽简、轻刑,可在实际运用中却不依法行事而是酷刑重刑广泛运用,甚至“盗一钱以上弃市”,到隋未更是农民运动不断,农民为求生计被迫造反,做为隋未官员的李渊、李世民父子也顺应了这一形势,当李氏家族夺取政权后,明确地认清了战后的社会形势及其需求,也意识到隋朝的短暂和隋朝法制失败的原因,因而在唐初就提出“安人静俗”的方针,而在立法上又提出“一准乎礼”“宽简、划一、稳定”的方针,以求其统治长治久安,富民强国。在十多年战乱后首要是生产力的恢复,人口的恢复因此其政治要求就是减免赋税、予民休养生息,以求达到儒家所描述的理想社会形态。
(1) 隋未唐初的历史背景对唐统治者立法思想的影响。
针对隋朝的立法,实践脱节,有法不依,以人治代替礼、法、在实践中重法酷刑,“如盗一钱以上皆弃市”,“轘”“车裂”“枭首”的恢复,隋朝也因此暴政而从此走向灭亡。做为隋朝官宦的李渊父子深有感触,而做为官员,李渊父子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并反复引用《荀子·王制》中的:“传曰: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在他们看来隋的灭亡,是有完备的法律却有法不依而“益肄淫刑”以至“宪章遐弃”,以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百姓却民不了生,因此,李氏父子以隋为鉴,如只是要求法要宽简,也要法律稳定连续划一。以使其统治长治久安,在《贞观政要》卷八中更有“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的阐述。李世民更大量引用儒家《荀子》中《王制》《富国》等做为其统治的思想指导,无论在立法、司法和社会制度方面影响颇为深远。
(2) 汉律唐律儒家思想应用之对比
两朝统治者的统治思想和法律都是儒家化的产物,但比较之下又所不同。
汉代以“德主刑辅”做为其政治法律核心思想,而唐初则以“德初为政较之本,刑罚为政较之用”为其指导思想,虽然两者皆以德标榜其仁政,但在唐代其儒家理论体系已更为运用得更为成熟和细化。汉律“德主刑辅”则以德教为主以刑罚为辅,两者并用,有主有辅,而其始倡导者董仲舒是集儒、法、阴阳、道等各家为之所用,也有学者认为他是集大成者之大儒,比荀子晚了一百年左右。唐代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则不再将德与刑的关系拟为主辅关系,而是以德礼做为政治的核心,以法律做为政治的工具在原则上两者关系明确化,比较前者吏科学化,而且唐代统治者在其统治思想上更近乎于荀子的思想,而摒弃了阴阳家的理论,荀子比董仲舒早一百年,是先秦儒家三大家之一,虽为儒家,但与孟子之说大相径庭,因此在其晚年的教学生涯中另辟学派“兰陵学派”,汉儒多出身于兰陵,荀子也是一位集大成者,讲求“隆礼重法”,李斯、韩非皆出于其门,他批判地吸收了先秦各家思想,而儒家做为其基础,并有所创新,有很强的理智主义色彩,也更适合于李渊父子的需求。其言论也被唐初统治者引用,并应用于统治实践中更被转化为法律形式,如身份法律制度,税赋制度、人才作用制度等。与董仲舒和汉律对比,少了那些阴阳家的氛围,多了理性的认知和操作,没有了直接以儒家经典治狱,条文儒家化得范例很多,但都法律化、制度化、可见在唐代礼与法结合地更有机。由汉律开始,儒思想成为主流思想,引礼入律,至唐代,礼法结合已有习惯法的味道。体现了以德礼做为政教立法的核心思想,德礼更多的深藏于唐律条文的骨子里,在唐律中儒家思想成为了法律的指导思想,以《荀子》做为统治者指导思想,唐律比以往的封建立法更注重民商立法,法律制度空前完备。汉律则是在继承了秦朝《法经》的基础上,补充了三章合为《九章律》,而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春秋》的篇章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因而《春秋》便未经法律化而直接产生了法律的作用和价值。可见在汉代礼与律、德与刑是主与辅的关系,互为补充,而至唐朝,随着儒家思想应用时间的延伸,统治者更以儒家思想贯穿于统治的各个细节,儒家思想上升为唐律的法哲学思想,而非主、辅之关系,在法律上则以“类推”的技巧作为补充。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唐朝统治者的儒家化思想更倾向于《荀子》的倾向,如“水舟”之说,而不是董仲舒的“君权神授”的带有阴阳家色彩的儒家思想,因此,在立法时,更以严密的立法技巧以维护统治而著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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