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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

——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司法交易行为是指寄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腐败行为或现象,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的演化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递进层次:司法交易行为——司法腐败——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 ——司法活动市场化——司法的制度性腐败。这种层次性涵概了以下内容:司法交易行为量的积累演变为规模化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形成司法交易市场,促进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侵蚀司法活动的正常机体,诱使司法活动产生市场化因素和性质;市场化性质的司法活动势必要求具有市场管理机制的司法制度出现,市场化性质的司法制度反过来成为司法活动市场化的制度保障;最后,司法腐败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形成司法活动的制度性腐败。
这虽是一种理论上的分析与探讨,但随着司法交易行为的发展,我们如不及时整治,那么,在其特有的市场机制作用下,它将会在适合的社会土壤中结出司法腐败之恶果——公平与正义彻底沦为商品。

一、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基本构成体系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社会基础
任何一种市场,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信息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壮大,各种旧的社会关系在社会转型的冲击下,出现了分化、破裂、重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在新的条件下,开始孕育、产生、确立,同时新旧社会关系之间出现交替、互换、磨合、重塑等等,这一系列繁杂的社会现象所引起的一切纷争与矛盾,在穷尽一切非法律手段后,都需要法律进行最后的调整、分配、确认、保护以及创建,由此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而巨大的空间。法律及其作用由社会转型前的虚无状态,到如今几乎被置于社会的主宰地位。这一巨大的反差所引起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是极其深刻和复杂的,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众多诉争亟待解决;2、执法者素质和执法水平参差不齐;3、立法水平有待提高;4、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崇拜权势;5、司法体制的变革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不协调;6、行政强权意识严重,臣民顺从思想普遍;7、公民民主意识匮乏,人格不独立。

2、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虽然各种司法交易行为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模式不尽相同,但其本质相同。因此,本文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3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3000=17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为正常处理方式。(2)在不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7000元,简称为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给甲的数额为22000元左右。该结果使法官A既得到甲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感,也受到乙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评,皆大欢喜,简称为折衷处理方式。其中,根据法院现行管理和评价机制的规定,采用折衷处理方式的法官综合得分最高。
从社会现实看,法官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 ,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已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和接受。这种结案方式究竟有多少是因司法交易行为而为,在此不好妄下结论。但不可否认,这种现象的蔓延速度和范围是惊人的。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构成要素
人类的行为要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特定模式的市场体系,必须有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形式实质上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可称为司法信息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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