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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比利时可诉,其余大部分为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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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
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这或许可以印证一个简单而又意味深长的法理学信念:“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即有权为之”。
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

当然,笔者只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了抽样比较,没有、也难以做到比较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注意到表上所列国家均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有着良好的的代表性,故上述比较结果足以作为本文研究所依靠的法学实证资料,从中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流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别比较表

比较项 目

国家
概括性规定 国家行为 抽象行为 内部行为 终局行为
其他不可诉行政行为
备注

中 国 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解释界定为令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刑事司法;调解及法定仲裁;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 另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美 国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的规定,但无实际排除作用。

英 国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

德 国 除宪法诉讼、司法诉讼以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案件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反对政治、文化、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
有宪法诉讼

法 国 除私人、立法机关 、外国机关的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不可诉 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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