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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日期:2006-06-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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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 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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