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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失效]

[日期:2006-06-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标准之意义)

本法所称标准,系依标准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国共同遵守之国家标准。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前项标准制定程序,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条 (标准范围)

本法之标准范围如下:

一 各种单位、名称、定义、符号及常数。

二 各种品质及尺度标准。

三 各种试验法标准。

四 各种关系互换性能之标准。

五 各种安全标准。

六 其他应遵守之标准。

第三条 (中央标准局之设立)

经济部设中央标准局,常理全国各种标准事宜。

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四条 (标准之公布)

全国共同遵守之标准,应由中央标准局依照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呈请经济部核准公布。

第五条 (正字标记之赋予)

凡适合标准之产品及方法,呈经中央标准局审查合格后,加正字标记,以资识别。

第六条 (标准推行办法)

凡自行制造或输入输出之货物,及所使用试验方法,应合规定标准,其推行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违反标准推行办法之罚则另定之。

第七条 (单行规章之制定)

中央标准局为推行度量衡各种标准制度,得呈准经济部制定各种单行规章。

第八条 (蒙请审查或滥用正字标记以诈欺罪论)

凡以诈伪方法蒙请审查,或滥用标准之正字标记者,以诈欺论罪。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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