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三章 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第四章 国民兵役
第五章 后备军人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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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征 集
第八章 召 集
第九章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
第十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兵籍之编立)
役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适于服役者,及志愿服役者,应编立兵籍,于除役免役或禁役时,注销兵籍。
兵籍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补行征兵处理)
已逾征兵及龄之男子,尚未经征兵处理者,得视国防军事需要,依年次补行征兵处理,按体位行政集入营,服常备兵役,或补充兵役,或服国民兵役。
第四条 (志愿服役之起算)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在营服役期满,而志愿留营之士兵,其志愿服役起算之日,由国防部审定之。
第五条 (施行前后备军人缺证时之处理)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后备军人身分而缺乏规定证件者,应由国防部订定办法,予以登记,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第六条 (兵役称谓之统一)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关兵役称谓之不同者,依下列规定:
一 所称在乡军人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后备军人。
二 所称退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退伍。
三 所称备役同于兵役法及本法所称预备役。
四 其他称谓互异者,由国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释办理。
持有前项称谓互异之证件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已失效者外,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同级单位之适用)
兵役法及本法所称之省、县、市或乡镇,其他同级行政单位亦适用之。
第八条 (复员、解除召集、退伍之比照规定)
复员比照动员召集行之。
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之解除召集,各比照其召集行之。
退伍比照入营行之。
以上各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九条 (战时选升)
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得视军事作战需要,以在营服士官役者,选升为军官,转服常备军官役,或预备军官役,以在营服士兵役者,选升为士官,转服常备士官役,或预备士官役,并得视必要预为选取候补军官或士官,在候补期间仍服原役。
依前项选取人员其应受之军官士官教育,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条 (专技人员之征召)
征集役龄男子或召集后备军人或国民兵之具有专门技能者,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时,得按技能类别,予以征召,其应受教育时间,亦得按军事技能教育需要,酌为缩短或延长之。
依前项规定教育期满合格者,授给特种技术预备军官或特种技术预备士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常备军官士官之转役)
受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教育期间,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者,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 已修得相当于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按其专长核列为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转服预备军官役预备士官役。
二 未修得相当于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而原为现役军人或后备军人者,仍回服原役,原为国民兵或役龄男子者,依法转服其应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时间,得折算为应服兵役时间。
第十二条 (预备军官士官之转役)
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间,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者,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 受预备军官教育已修得相当于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核列为预备士官转服预备士官役。
二 受预备军官教育未修得相当于预备士官之军职专长者,及受预备士官教育者,均同前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转服国民兵役或免役)
受军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应受教育,而病后体力衰弱,已不适于服军官役士官役或常备兵役补充兵役者,转服国民兵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第三章 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第十四条 (提前退伍之核定标准)
依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得予提前退伍者之兵科人数,退伍时间与军职专长之核定标准,均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延役之处理)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因国防军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延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延役时,应依国防部命令行之,除志愿留营者外,其延役期间以一年为准,不得已时得再延长,一年以内,期满退伍,其服役成绩优良者,得酌予缩短延役期间。
二 依兵役法第十九条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时,由所属部队决定,并呈报国防部,于延役原因消灭时,即行退伍。但在国外服勤务时,得适用前款之规定。
依前项第一款延役时,其延役时间,得于尔后应召入营服役之时间合并计算之。
补充兵依第一项第一款延役时,即转服常备兵现役。
第十六条 (病愈免回役)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后应回役者,在国防军事上无妨碍时,得免回役,并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 常备兵在营服役时间,已满应服役时间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备兵应有之军职专长者,转服常备兵预备役。
二 常备兵在营服役时间,已满四个月者,或补充兵已满应受训练时期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补充兵应具之军职专长者,转服补充兵预备役。
不合于前项规定者,或因病后体力衰弱已不适于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者,转服国民兵役,合于免役规定者,予以免役。
第十七条 (受刑或逃亡期间之除外)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执行之日数或逃亡之日数,不得算入现役期间内。
第十八条 (缺额之递补)
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常备兵补充兵现役缺额,以补充兵国民兵递补时,按下列顺序行之:
一 补充兵现役。
二 依法应征服补充兵现役者。
三 依法应服甲种国民兵役者。
第十九条 (缺额递补正服役期间之合并计算)
依前条第一款以补充兵现役递补常备兵现役缺额时,其已服补充兵现役时间,应与常备兵现役期间合并计算之。
依前条第二条三两款以应受补充兵现役征集或服甲种国民兵役者递补,常备兵或补充兵现役缺额时,应按年次行之。
第二十条 (征集训练之免除)
应征服补充兵现役者,在入营前,曾受军事训练,已修得相当于补充兵应有军职专长,经团管区司令部检定合格,得免征集训练,即列为补充兵预备役。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章 国民兵役
第二十二条 (国民兵役之规划实施单位)
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本法第三条规定,应服国民兵役者,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规定,按年次体位地区职业,予以编组、管理、训练、服役,由省(市)政府统筹规划县(市)政府主持实施。
前项编组、管理、训练、服役之属于军事范围者,并由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分负指挥督导与协助之责。
第二十三条 (训练召集所需弹药人员及经费之供应)
国民兵教育训练及勤务召集所需武器弹药,由国防部配发师(团)管区司令部分配使用,所需干部以地方役政人员或后备军人充任,必要时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派遣之,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已受训练国民兵之检定)
应受国民兵教育训练者,如曾在学校或其他处所受军事教育训练,相当于应受之国民兵教育训练,经团管区司令部检定合格,得迳列为已受训练国民兵。
第二十五条 (国民兵教育训练之延缓)
应征受教育训练之国民兵,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延缓教育训练,由县(市)政府核定之。
前项延缓教育训练原因消灭时,仍受教育训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兵役有关规程之订定)
国民兵组织管理教育训练服役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管理区分)
后备军人之管理区分如下:
一 将官由国防部管理之。
二 将官以外之后备军人,由所属师团管区司令部管理之。
后备军人之兵役行政事务,由所属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及省(市)县市政府分别办理之。
后备军人管理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之任用)
下列事项得由政府机关优先任用后备军人或由管理机关指派协助之。
一 适用军事管理组织及军事教育训练之工作。
二 适于后备军人所修得军职专长之工作。
政府机关任用后备军人时,其人事管理与待遇,按公务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后备军人之应转役或免役者,于每年征兵检查之同时或应召时,经军医检定属实后,军官由国防部核定,士官及士兵由所属师管区司令部核定。
第六章 兵役行政
第三十条 (兵役行政业务之实施划分)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及教育训练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及军人权益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其主要业务之实施划分如下:
一 有关征集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二 有关召集事项,由军师团管区主办,地方政府协办。
三 有关国民兵组织管理教育训练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四 有关军人权益与扶助事项,由地方政府主办,军师团管区协办。
五 其他兵役有关事项,比照以上各款划分之。
第三十一条 (兵役行政与兵役事务相关事项之业务划分与配合)
国防部与内政部军师团管区司令部与省(市)县(市)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所管兵役行政,与兵役事务之相关事项,其业务划分与配合,各依其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未设管区及业务机构地区兵役事项之掌理)
在未设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及兵役业务机构地方,其应办之兵役事项,由国防部指定之军事机构,内政部指定之行政机构,分别掌理之。
第三十三条 (兵役协会之组织)
各省(市)县(市)得组织兵役协会,乡镇必要时得设分会,以协助推行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兵役协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征 集
第三十四条 (征集之监督与实施机关)
征兵及龄男子之征集,由省政府负指挥监督之责,县(市)政府指挥所属乡镇公所,负征兵实施之责,分别办理征兵处理及有关兵役事务。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兵额之配赋)
应征兵额,经行政院决定,由国防部分别配赋于各军管区,省(市)政府递配于所属师团管区及各县(市)政府,在未设军师团管区地方,其所配赋之兵额,即迳配于指定办理兵役之军事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于每年六月以前配赋完竣。
第三十六条 (身家调查之申报)
每年应届征兵及龄男子之身家调查,由本人或户长于每年四月,向所属镇乡分所申报,乡镇公所查对户籍记载有关身家调查事项,为必要之调查,于每年六月以前办理完竣,将调查经过与有关统计呈报县(市)政府汇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三十七条 (征兵检察委员会之组织)
县(市)政府应于每年七月,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征兵检查委员会,负有关体位及及役种、军种、兵科判定之责,下设体格检查组、役种区划组、军种兵科鉴定组,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 体格检查组,依师(团)管区司令部所派医官之指导,调聘公私医师,分区施行。
二 役种区划组,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派员会同县(市)政府依役男体位及家庭经济状况区划之。
三 军种兵科鉴定组,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派员会同县(市)政府依役男体位教育程度、职业技能、专长、鉴定之。
体格检查之体位区分标准,役种区划标准,军种兵科鉴定标准,均于征兵规则内规定之。
征兵检查,应于九月底以前办理完竣,将检查经过及有关统计呈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三十八条 (体检征集之顺序)
体格检查合格,适于服役者,依下列顺序征集之。
一 常备兵现役,以甲、乙等体位征服之;不足时,以补充兵役及国民兵役者之甲、乙等体位递征之。
二 补充兵现役,以甲、乙等体位应征服常备兵现役后之余额征服之。
三 甲种国民兵,以甲、乙等体位应征服常备兵与补充兵现役后之余额征训之。
四 乙种国民兵,以应服甲种国民兵役之余额与丙等体位征训之。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按军事勤务所需之专长与体位等次顺序征训之。
第三十九条 (抽笺之举行原则)
抽笺在乡镇公所所在地举行为原则,抽笺时县(市)政府团管区司令部及县(市)有关机关,均应派代表到场监察指导,以县(市)长或其代表或乡镇长为主席。
抽笺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办理完竣并由县(市)政府造具役龄男子中笺统计表,呈报省政府,另造具名册,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第四十条 (征集入营之实施)
团管区司令部于接到县(市)政府所送名册后,应即指定入营部队入营日期,指导协助县(市)政府完成征集准备,按期实施征集入营,于征集完竣时,由县(市)政府及团管区司令部将征集经过,及有关统计分别层报内政部国防部备查。
第四十一条 (寄居他地应征男子不能回籍之征兵处理)
寄居他县(市)之征兵及龄男子,因事故不能回本籍时,其应受之征兵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身家调查与抽笺均在本籍举行。但抽笺得由本人委托其亲属在本籍代行。
二 征兵检查得依其本人申请,由寄居地县(市)政府代为办理。
三 常备兵补充兵之应征,应在本籍行之,必要时得由其本人申请本籍县(市)政府核准后,在寄居地应征。
四 国民兵之应征,得在寄居地行之。
前项在寄居地应征之男子,应列入本籍征额内。
第四十二条 (本籍地未行征兵之处理)
寄居他县(市)之征兵及龄男子,本籍县(市)因故未行征兵时,其应受征兵处理,即由寄居地县(市)政府办理,并列入其征额内。
第四十三条 (延其入营之申请)
应征服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其入营时,应由本人或户长申请县(市)政府核准,汇送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延其入营。常备兵以不逾一个月为限,补充兵以不逾十日为限,其因病不堪行动短期内无痊复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营。
应受征集之役龄男子,于年满二十岁之年,具有投考专科以上学校资格,而须报考专科以上学校者,得申请延期入营,至各校停止注册之日为止。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之征兵)
直辖市之征兵,比照县(市)政府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征兵规则之订定)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召 集
第四十六条 (动员召集之实施)
动员召集之范围及人数,由国防部按年度动员需要,予以计划,报经行政院核定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依照计划应受动员召集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均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选定编配。
二 师管区司令部为召集管理机关,团管区司令部为召集执行机关,县(市)政府为协助机关,并督导所属警察机构及乡、镇公所为召集事务机关,分负召集准备与实施之责。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应由当地民防机构,分别指定其空袭避难处所,实施就地避难;非经召集执行机关之核准,不得疏散。其居住地迁徙者,应先报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凡临时召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或点阅召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动员召集开始时日之编成部队之依据)
动员召集开始之时日与编成部队,由总统依法颁布之动员命令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临时召集之实施)
临时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视军事需要予以决定,经行政院核定后,依国防部命令实施之。
临时召集入营之服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先后在营服役时间合计,陆军以二年,海空军及特种兵以三年为限。
第四十九条 (教育召集之实施)
教育召集之范围、人数、时间,由国防部按年规定,师(团)管区实施。其应受教育召集之国民兵,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指导县(市)政府实施之。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龄内以五次为限,每次为三十日以内,每年以一次为准,战时得视教育需要,酌增次数与时间。
第五十条 (勤务召集之实施)
勤务召集之范围、人数时间,由省(市)政府地同军管区司令部拟定计划,报请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核定,由县(市)政府实施之。
国民兵及后备军人,每年应受勤务召集时间为三十日以内,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其延长时间,以三十日为限。
经延长时间者,应于次年应召时间内扣算,或予以适当之救助与补偿。
第五十一条 (点阅召集之实施)
点阅召集之范围、人数、时日,由国防部按年规定,师(团)管区实施,其应受召集之国民兵,得由师(团)管区司令部指导县(市)政府实施之。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点阅召集,每年以一次,每次以一日为限,战时得视必要增为二至三次。
第五十二条 (逐次召集人员之范围)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所定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员,以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 总统府各院、部、会、署、局、司、处、长以上之人员。
二 政务委员、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考试委员、大法官、正在开会期中之国民大会代表。
三 各级法院之推事检察官。
四 省(市)县(市)行政机关之首长,与正在开会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以上校长,专科以上学校院长,系主任及有关国防科学之专任教授。
六 省(市)县(市)乡镇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员,及警察人员。
七 陆海空军之聘雇人员,具有特种专长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 正在主持救灾与救护伤患工作中之人员。
九 由政府选派因公出国之人员。
十 担任战地重要工作之人员。
前项人员应召后,以担任军中能适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务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 (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之免受)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于国防作战准备无妨碍时,得依下列时间免受教育、勤务、点阅三种召集。
一 退伍、归休、停役或离职之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常备兵,在一年以内者。
二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补充兵,受完应受教育训练之国民兵在半年以内者。
第五十四条 (召集之延期入营)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依法应受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时,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期入营者,得由召集管理机关或召集执行机关核准后,延期入营。但以不逾三日为限。
第五十五条 (召集之通报人)
应受各种召集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时,以户长为当然召集通报人,本人为户长时,由其本人委托亲友一人为召集通报人,无亲友者,由村里长为召集通报人。
第五十六条 (轮次归休办法之订定)
兵役法第四十三条所定之轮次归休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召集规则之订定)
召集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章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
第五十八条 (免役之核定)
依兵役法规定应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龄内,确不堪服役者为限,于每年施行征兵检查时,经体格检查组之检定,后备军人报由团管区司令部转呈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国民兵及役龄男子由县(市)政府核定后,汇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
征兵检查后,发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机关指定之卫生机构经检查证明或于应征应召时,经检查决定后,同前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禁役、缓征、缓召之处理通则)
依兵役法第五条应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应缓征者,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应缓召者,应由原判决处理之司法机关于判决处理后,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县(市)政府。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征兵及龄男子应禁役或缓征者,由县(市)政府核定后,汇报省政府并通知团管区司令部。
二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禁役或缓召者,由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转呈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前项判处徒刑人员,经依法赦免、减刑、缓刑、假释后,其禁役者,如实际执行时间不满四年时,免除禁役,其缓征缓召者,如实际不在监狱执行时,视为缓征缓召原因消灭,均由各该管辖司法机关通知其所属县(市)政府处理之。
第六十条 (肄业生缓征之审定)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缓征者,应由学生肄业之学校,于每学期始业时,造具学生名册,呈经教育主管机关查核后,分别通知其原籍或寄居地县(市)政府审定,转报省政府,并汇送团管区司令部。[3
第六十一条 (病患缓召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缓召者,于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时,经部队医官检验属实后,即予延缓本次召集。但因重病已不堪行动者,得经县(市)卫生机关检验证明后,层报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国防技术员缓召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缓召者,除应召后担任适于原有技能之工作者,仍受召集外,应以他人不可能代替者为限,此项国防工业种类技术员工类别,及其缓召年龄、时间与身分鉴定等,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缓召人员,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由所属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团管区司令部予以初审,并造具名册送由各缓召者所属师管区司令部,于十月底以前予以核定。
第六十三条 (国校教员缓召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缓召者,应于每学期始业时,由所属县(市)政府会同当地团管区司令部,予以初审,造具名册,送由各缓召者所属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四条 (负家计主要责任而缓召之条件)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而缓召者,以赖其扶养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属依其工作收益或财产权益收入,仍无法维持其家庭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者为限。
第六十五条 (兵役法四十二条四、五两款规定得缓召者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缓召者,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经乡镇公所查明属实,呈报县(市)政府审核,并转报师管区司令部于十月底以前核定之。
第六十六条 (免役、缓征、缓召及禁召之查报申请)
应受免役及缓征缓召者,除依有关各条由各机关学校查报并通知其本人外,其他不属于机关学校者,应由本人或户长向所属乡镇公所申请之。
应受禁役者之查报申请,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之处理)
缓征缓召依照有关各条所定时间查报或申请审核后,如有学生退学,国防工业技术员工开补,国民学校教员退职解聘等,应由各该管机关学校,随时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县(市)政府,依以上有关各条规定,予以核定或转报核定之。
第六十八条 (核定后证书及通知之发给)
依本法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业经查报通知及申请免役、禁役、缓征、缓召者,经县(市)政府及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后,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经县(市)政府核定应予免役禁役缓征者,由县(市)政府按名制给证明书,经核定不应免役禁役缓征者,按名制给通知书,分别发由其所属乡镇公所转交其本人或户长。
二 经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应予免役禁役缓召者,由师管区司令部按名制给证明书,经核定不应免役禁役缓召者,按名制给通知书,分别发由其所属县(市)政府转交其本人或户长。
县(市)政府及师管区司令部,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应分别造具名册,通知有关机关学校,并分别造具统计表,层报内政部国防部备查。
第六十九条 (报请复核)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经依前条规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于接到证明书或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申请乡镇公所呈报县(市)政府,依照前条所定之核定机关,分别报请省政府或层报军管区司令部复核之,在申请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征集召集之执行。
第七十条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之申报)
缓征、缓召原因消灭时,应由本人或户长于三十日内,向所属乡镇公所申报之。
第七十一条 (各项实施办法之订定)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章 权利义务
第七十二条 (退伍、复员或解召时之安置或辅导就学就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定应征、应召在营服役之学生与职工,及原无职业者,于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其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业事宜由内政部主管,按其就学就业之学校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等管辖关系,由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规定协同办理之:
一 应征、应召时之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学级与职位年资、复学复职,如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不存在,或原无职业者,应由主管机关另就其他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优先安置,或辅导就学就业。
二 就学者应依学校通知之报到期间,就业者应依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通知之报到时间,按时报到,如无故逾期三个月者,视为自行放弃。
三 应征、应召在营服役期满,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两款规定办理。其依志愿留营继续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属学校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之底缺,得免保留,于其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时,即依本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予以安置或辅导就学、就业。
四 军人在营期间,得利用公余入随营学校就学,其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三条 (接受召集之公假)
受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或国民兵征训之学生与职工,视为公假。
第七十四条 (扶助家属生活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定之扶助事宜,由内政部主管,由省(市)政府依下列原则订定办法,由县(市)政府实施之:
一 凡家属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应尽力扶助自行营生,或就公私事业优先安置适当工作,俾能自给自养。
二 依前款之安置尚未实现时,或虽经安置后,仍不足以维持生活者,或全家均属老弱而无工作能力者,应就其生产必需,筹给现金或实物,以维持其生活。
三 遇有天灾、人祸、生育、死亡等事故无力自救者,应按其必需予以现金实物等救济之。
第七十五条 (不堪再行服役之处理)
在营服役期间负伤或患病成为残废、机障、痼疾或身体衰弱不堪再行服役者,除照“陆海空军”军人抚恤条例所定给恤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尚有工作能力而志愿就业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其原无职业者,或因伤残不能担任原有工作者,应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业教育,于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机构安置适宜之工作。
二 尚能求学而志愿就学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 不能就业就学而自愿回乡者,资送回乡。
四 已安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学能力,而又不能回乡者,由政府设置收养机构收养之。
前项第三款资送回乡事宜,由国防部主管,第一第四两款教养安置事宜,由内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学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并由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政府协同办理之。
第七十六条 (遗族教养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所定之教养事宜,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死者之子女无力为生时,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扶助至成年为止。
二 死者之子女就学时,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予以免费或给予必要之补助费,并予以优先就学便利,至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毕业为止。
前项第一款由内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负责实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业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教育部及地方政府负责实施。
第七十七条 (战死或因公殒命之安葬等事宜之办理)
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所定之安葬纪念、表扬事宜、由内政部主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死者之遗骸,除依法国葬公葬者外,应由省(市)县(市)政府筹建公墓,予以安葬,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
二 死者之事迹,除宣付国史馆者外,应由省(市)县(市)政府列叙方志,以垂久远,战死者原肄业之学校,得刊立碑亭,以资纪念。
第七十八条 (军人或家属应享权利之指导协助)
依照以上各条规定,军人及其家属应享之权利,国防部及军师团管区司令部与其他有关军事机关,应就其主管业务,依照有关法令规定,予以适当之指导、配合及协助。
第七十九条 (入营宣誓誓词)
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定宣誓之誓词如下: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保卫国家人民,恪遵军中法令,服从长官命令,尽忠职责,严守秘密,如违誓言,愿受严厉之处分,此誓。
第八十条 (军人家属优待之立法)
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另定之。
第八十一条 (在营、退伍及复员给与之另定)
军人在营、退伍及复员之给与另定之。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各项申报之申请人)
依本法有关各条规定,应由本人或户长申请申报之事项,本人因故不在时,由户长申请申报,户长亦因故不在时,由其成年亲属申请申报,无成年亲属者,由村里长申请申报。
第八十三条 (各项办法之订定)
为推行兵役及其有关事务,应行奖惩、宣传、慰劳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