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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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行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考试委员之名额)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四条 (考试委员之资格)
考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五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考、铨两部之设置)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院会之设置)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考选、铨叙两部部长组织之,决定宪法第八十三条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院长之职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秘书长之设置)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秘书处之设置)
考试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下:
一、关于会议记录事项。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之编制)
秘书处置秘书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为简任,余荐任;科长六人,荐任;科员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及佐理员各三人至五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九人至十六人。
第十二条 (参事之设置)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九人,简任,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员之编制)
考试院得置编纂三人,简聘;编译三人,荐派;专门委员三人至六人,简派;专员四人至七人,荐派。
第十四条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之设置)
考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其余人员由院长依有关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条所定人员名额中决定之。
第十五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各省考铨处之设置)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公务员之降免)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径请降免。
第十八条 (会议规则处务规程)
考试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