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的效力)
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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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擅弃守土罪)
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三条 (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罪)
临阵退却或托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四条 (敌前抗命罪)
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五条 (投降敌人或叛徒罪)
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叛乱罪)
主谋要挟或指示为不利于军事上之叛乱行为者,处死刑。
第七条 (敌前逃亡罪)
敌前逃亡者,处死刑。
第八条 (盗毁军事交通通讯设备罪)
盗取或毁损与军事有关之交通或通讯设备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辱职作伪罪)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无故不就指定地点或擅离配置地者。
二 奉令前进托故迟延者。
三 虚报敌情或匪情致影响指挥官之判断者。
四 玩视敌情或匪情不为适当之处置者。
五 捏报战绩或战斗失利隐匿不报者。
六 因偏私匿报或改报战绩者。
七 对于作战或与作战计划有关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达成任务者。
八 敌前未尽其应尽之责,致委弃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者。
九 在作战区域未尽保管处置之责,致遗弃损毁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贻误补给者。
十 在作战区域未经当地指挥官允许擅自迁移机关所在地者。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十条 (不为策应赴援罪)
在同一战线或战场内负同一任务时,坐视友军危殆不为策应赴援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擅离部属罪)
无故擅离部属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发生事变或贻误战机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 (延误军需供应者)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使武器、弹药、粮秣、被服、装具或其他军用物品不能适时供应供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遗弃伤病官兵罪)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遗弃伤官兵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政工检举及监察、紧急处置、假释及调役之不适用)
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判卷,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军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