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失效]

[日期:2006-06-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80-1-1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特多的市辖区至多不超过二十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的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失效]
下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失效]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论坛最新:  暂时没有相应新闻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