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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日期:2006-06-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旧法之意义)

本法称旧法者,谓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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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程序从新原则)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在审判中之案件,其以后之程序,适用军事审判法。

第三条 (本法施行前案件之声请复判)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复判。但合于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审判。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之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规定呈核中之案件,除合于军事审判法职权复判之规定者,视为职权复判外,一律视为声请复判。

第四条 (指定辩护人)

在尚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指定之辩护人,由审判长商调附近军事审判机关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充任之。

第五条 (本法施行前后延长羁押次数之计算)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长羁押已逾三次者,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视为撤销羁押,其于同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在侦查中羁押之被告,于军事审判法施行后,其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之。

第六条 (本法施行前具保责付之效力)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适用刑事诉讼法所为之具保责付,应继续有效。

第七条 (军审法为刑诉法之特别法)

依旧法应适用刑事诉讼,而军事审判法已有规定者,适用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第八条 (刑之执行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裁判尚未执行或执行尚未完毕者,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九条 (再审更审规定之适用)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依旧法命令复审中之案件,适用军事审判法再审或更审之规定。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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