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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支付协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合作和相互援助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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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所交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在古巴共和国由古巴国家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代表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的古巴国家银行将在其帐目中开列清算帐户,以协定英镑记帐,该帐户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其帐目中开列清算帐户,以协定英镑记帐,该帐户称为“古巴国家银行协定帐户”。

上述帐户均为无息无费。

第 二 条

在目前每一英镑含纯金2.13281克的英镑含金量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双方银行将为自变动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开设新的帐户。

在变动之日前,双方发出的借记和贷记通知,应记入变动前的帐户,该帐户在变动前一天的余额,经双方银行校对一致后,将按变动比例调整,并转入新帐户。

凡英镑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前在支付协定范围内尚未履行的合同,双方银行发出的未收妥的信用证,托收和未解付的汇款,将自变动之日起按比例调整,并通过新帐户办理记帐和结算。

第 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古巴国家银行的收款,应借记“古巴国家银行协定帐户”,中国人民银行向古巴国家银行的付款,应贷记“古巴国家银行协定帐户”。

古巴国家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收款,应借记“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古巴国家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付款,应贷记“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

双方银行接到对方银行的有关通知后,应立即付款,而不受帐目情况的限制。

第 四 条

通过第一条所述帐户办理的付款包括下列各项:

一、两国间相互交付的货物;

二、第三国根据多边协定购买或供应的货物,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签有这类多边协定;

三、偿还贷款;

四、支付利息;

五、交换货物引起的附加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检验费、索赔和其他费用;

六、向缔约国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关税和港务费用、船舶修理费、装卸费和类似的费用;

七、同技术援助和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的费用、专家的居留费用;

八、维持外交、商务和领事代表机构所需的费用;

九、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代表团的费用,旅客和游览者的费用以及医疗、学习、体育活动等费用;

十、版权费、依法提出申诉费用、关税、罚款和其他费用;

十一、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商业宣传和其他费用;

十二、处理邮政、电报、电话、公共交通等事业单位间帐目的费用;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所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第一条所列帐户中相互给予一千零七十万协定英镑的摆动额。

在每协定年度终了时,如有差额,双方应协商清偿办法。

第 六 条

本协定期满后,第一条所列帐户的差额应由债务方在六个月期限内以交付双方同意的货物清偿。

如在六个月期限内未能以货物清偿差额,应由双方代表商订处理所剩差额的办法。

第 七 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应根据本协定共同制订双方核算的技术细则。

第 八 条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支付协定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 九 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的适时批准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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