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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和办法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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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任何排污单位都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

  本省境内凡排放污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所有单位,均按其超标准倍数、数量和性质,收取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和办法

  第三条 超标准排放污水收费标准和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见附表。如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物时,以超标准最高的一种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排放含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氯气、氟化物、氮氧化物、苯等废气,每万立方米超标准收费标准是:十倍以下收八元;十倍至五十倍收二十五元;五十倍以上收四十元。

  排放工业粉尘超标准的,每公斤收费三分。

  工业、民用窑炉没有消烟除尘装置冒黑烟的,每烧一吨煤收费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四元。已有消烟除尘装置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者,酌情核减收费。

  第五条 工业废渣无堆放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废渣每立方米月收费六元,剧毒废渣每立方米月收费十五元。废渣严禁排入江河湖海等自然水体。

  第六条 凡是1981年1月1日起新建、扩建的项目,因不执行“三同时”的规定,投产后排污超标准者;已有“三废”治理设施,不运行、不维修、不发挥效益,继续污染环境者;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污者;直接向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自然保护区、城市居民区排污者;申报排污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者,均按一至五倍增收排污费。

  第七条 凡有治理设施,并发挥了效益,排污数量或浓度显著降低,但因国内治理技术的限制,经过努力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者;有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计划和措施,并已开工治理某种污染物,在限期内能达到排放标准者;因政策性亏损而无力照章缴纳排污费又积极采取治理措施者,应由排污单位提出报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市)环保部门核实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排污费,全民所有制企业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由企业基金支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列支。因污染事故造成的罚款,均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排污费和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排污数据及其变动情况,排污单位按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登记表,如实报送,以环保部门核实的为准。监测方法由省环保局统一规定。县(市)属单位(包括县以下单位),由县(市)环保部门核准后发出收费通知书;地(市)属单位(包括地、市属以上的单位),由地(市)环保部门核准后发出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应按月向开户银行交款,到期不交者,开户银行按当地环保部门通知书划拨。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保部门反映或提交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排污费和污染事故罚款归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排污费由开户银行开列环境保护专户存储。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排污费,上交省财政统一管理;从集体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由当地财政管理。此项资金百分之九十五作为老企业污染防治的补助,百分之五由财政部门留给当地环保部门,作为环保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和环保事业经费的补助。

  第十一条 治理项目的补助,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环保部门,地(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委、建委、财政部门审查,综合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会同省计委、经委、建委、财政厅共同审定,由省计委列入年度计划,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下达。集体所有制单位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环保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并下达。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收得的款项,互不占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企业积极治理“三废”,搞好文明生产,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污染防治工作中,创造新工艺、新技术,经过鉴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福建省财政厅闽财企[1979]067号《关于工业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来源和奖励政策的通知》执行

  综合利用项目的确定及其留成利润的使用,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外,各级环保部门还要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各地、市现行的超标准排放污物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超标准排放污水收费标准

         超

   收费金额  

    (元/吨) 倍

          

   含污物种类

三倍以下

三倍至十倍

十倍以 上至五十倍

五十倍以上

污水采样地点

汞、镉、铅、砷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08

0.12

0.25

0.50

在车间或处理设备排出口测定

铜、锌及其化合物、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硝基苯类、苯  胺类、氟的无机化合物

0.04

0.06

0.12

0.20

在单位排污口测定

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

0.02

0.05

0.08

0.10

在单位排污口测定

酸、碱(PH值)

65910之间收0.04

541011之间收0.06

4以下或11以上收0.08

在单位排污口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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