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行。
目前,我省统计报表多而乱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一些地区和部门报表繁多,无谓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为此,各地、市、县的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机构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地管起来,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进行整顿和清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以便集中力量,搞好必要的统计,使统计报表真正起到准确反映国民经济情况的作用,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实施细则在实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统计局反映。
福建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85号文件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及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21号文件对统计报表管理的补充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统计报表管理的范围
凡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反映社会经济情况的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是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均须依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凡机关、单位内部使用的统计表、汇总表、登记表、原始记录,及派人进行典型调查使用的调查表、调查提纲,不在管理范围之内;计划表格、财务报表,及组织、监察、公安机关发至本系统内了解不属社会经济情况的报表,不适用本细则。
二、统计报表的制发原则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凡工作需要,而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工作上虽有需要,但实际难以执行的,不应制发;一切脱离客观可能,无法统计的指标应予删除。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城镇街道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填报的统计报表,更要严格控制。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各级业务部门制发专业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重复。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或半年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而又切实可行的调查方案。调查方案要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完成期限不能要求过急,应给填报单位以必要的工作时间,以保证质量;报送份数要严格控制,以节约人力、物力。
6.统计对象复杂,牵涉面广的统计报表,要事先经过调查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省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和综合表),由省统计局根据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统计报表或调查方案统一制发,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发。省统计局根据本省情况制订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发到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2.省直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业务部门内部的职能机构制发统计报表,要先同本部门的综合计机构研究,以免本部门内部及本部门与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报表重复、矛盾。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批准,送省统计局备案;发到不属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应与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协商,由主办部门领导签署,送省统计局批准;发到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3.省直业务部门所属行政或专业管理机构(如财政厅的税务局、物资厅的燃料公司),不直接向非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向直属单位制发专业统计报表,须经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省直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批准,报省统计局备案。
4.行署、市、县统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对国家统计报表的补充,应尽量纳入省统计局补充制订的统计报表或指标中,纳入不了,需要制发少量报表、增加少量指标的,属于定期统计,应报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属于一次性调查,应报当地行署、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5.行署、市、县业务部门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因特殊需要制发少量报表、增加少量指标,须经各该部门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核。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部门领导批准,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不属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与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协商。由主办部门领导签署,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发到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报省统计局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6.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统计部门搜集整理。如确实需要制发少量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同级业务部门的规定办理。
8.各级业务部门、人民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向农村人民公社、城镇街道,及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一次性调查时,发到业务部门派驻公社专门管理机构的报表,须经主管业务部门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核,本部门领导批准,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及城镇街道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由当地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统计局备案。
四、统计报表的送审及颁发手续
1.凡按审批程序规定送审的统计报表,制表机关须正式备文,将所制订的统计报表表式及编表说明或(调查方案)一式二份,送给批准机关。经审核批准后,一份备查,一份退还。编表说明应包括:制表目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指标解释、分类目录、调查方法、受表机关、编报单位及份数、报送期限及报送程序等。
2.统计报表一经法定机关批准,即可颁发施行。制表机关在颁发报表时,须将下达文件、表式及编表说明(或调查方案),分别抄送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填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如备案机关有意见,可提请批准机关重新考虑。
3.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4.制订和审批报表的期限。各级主管业务部门发往不属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的当年各项统计年报制度和来年各项定期报表制度,最迟要在当年十月底前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在收到业务部门制订的上述统计报表后,至迟应于一个月内批复。临时性的统计报表或一次性的调查表,有紧急需要者(如重大灾情的调查等),批准机关应及时批复。
五、统计报表的修订、补充及废止
1.凡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应及时废止或修订。对现行统计报表的修订、补充或废止,由制表机关提出的,须说明理由,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由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的,可与制表机关研究后通知执行。
2.对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制订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全省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要自觉地维护遵守,原则上不得擅自修改变动,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须报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批准。
3.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发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可根据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改制,但上报的综合表不得改动。改制的基层表应报颁表机关备案。
4.一次性调查批准后,使用一次即行废止,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再办理废止手续。
5.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送审或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废止。
六、统计报表的施行
1.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填报单位须认真负责填报。如在执行中有困难,或规定不切实际,与其他报表相矛盾、重复,可向制表机关或批准机关提出,制表机关或批准机关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但在制表机关或批准机关未正式通知修改或废止前,各填报单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不得自行修改或拒绝填报。
2.凡未按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
3.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其解释权属制表机关,但在解释时应抄报批准机关。
七、统计报表的检查和清理
1.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现行统计报表,应根据谁制发谁清理的原则进行检查、清理。在检查、清理过程中,应广%泛听取填报单位的意见,以便研究改进。清理整顾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结果应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政府统计部门
2.省直业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须在新的年度实施的全部专业统计报表,统一编制统计报表目录,送省统计局,以便检查。
3.统计报表的清理要与修订当年年报和来年定期报表制度联系起来,使之符合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体系的要求,并做到简明扼要,切实可行。
4.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统计报表的继续执行。
八、附则
1.统计报表管理工作中,对业务部门管辖系统内外的划分原则,一律以行政或业务隶属关系为准。凡上下专业对口的,各级业务部门及其所属,均属该部门管辖系统内。凡上下专业不完全对口的,各级业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可按其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属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系统内。粮食、供销、邮电、银行等在农村人民公社派驻有专门管理机构的(如粮站、供销社、邮电所、银行营业所等),属各该部门管辖系统内。除此之外,均属业务部门管辖系统外。农村人民公社、城镇街道办,及其所属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其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均属业务部门管辖系统外。
2.本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