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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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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作出决定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半月,延长为两个月。

  三、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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