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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统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宅建设的要求,鉴于我市职工群众住房严重缺乏,为统筹解决居住问题,对全市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加快建设速度,及早发挥投资效益,有利生产和工作,方便人民生活,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统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1.编制全市的住宅建设规划,落实分期建设规模。

2.编制年度住宅建设计划,选择建设地点,确定设计方案。

3.组织国家投资,地方自筹以及企业和个人的集资统建,使用好建设资金。

4.按照整体规划的要求,认真落实好、建设好小区配合搞好旧城改建。

5.作好建设前期准备,认真作好工程管理,把好各项工程质量关。(包括水、电、暖、卫、煤气、锅炉房等)搞好配套项目建设。

6.按工程排队及合同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负责分部分项,隐蔽工程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单位。

7.调查和研究我市居民的居住特点、房型比例、公用设施、土地状况、楼层层数等,合理地安排住宅建设。

8.积累技术经济资料,考核和分析建设成本,不断总结和改进设计,组织推广先进施工技术,努力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果。

二、统建工作程序和组织领导

9.凡属地方住宅建设的投资(包括用各种资金渠道建设住宅)均需列入住宅建设计划,由市计委统一下达,原则上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组织统一建设。

10.住宅建设计划一经批准,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编报工程项目表及设计任务书。需要征地时由规划和征地部门办理手续,郊区政府和社、队要积极支持,严格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事。

11.统建住宅工程,涉及到建筑物、构筑物拆迁时,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提出拆迁范围,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统一纳入统建投资。

12.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详细的小区建设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拆迁房屋等方面的数据和方案,报经批准后,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建设。居住小区和旧城改建地段内的市政工程配套设施,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统一组织建设。

13.小区内的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商业服务网点等公共建筑物,应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专项投资,进行建设。

14.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根据年度住宅建设计划,要给予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做到保证施工和居住需要。

15.为加强对住宅统建工程的组织领导,由市建委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市住宅统建的各个方面、各个部门的工作。

三、统建范围

16.凡属国家投资、地方财力、城市维护费等安排的住宅建设,均纳入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17.凡单位或个人用国家投资及自筹资金,(在市三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以纳入集资统建。

四、统建方法:

18.凡参加住宅统建的集体和个人,只要资金够起点的(一套住宅)均可办理申请,签订协议。

19.集资统建的房屋建成后,凡行政、事业机关、团体和单位、第一次分配权属集资单位,产权和管理权属市房管部门,今后腾出的房屋,如原集资单位确实需要,房管部门优先调配。厂矿企业单位集资的统建住宅,整栋整单元的实行自管或委托房屋部门代管,产权和分配权属单位。另集资统建的不足一个单元,住宅产权交房管部门统管,分配权采取上述对行政、事业机关团体的办法。个人集资统建房屋其产权和分配权归个人。

20.凡统建的住宅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出售。个人购买的统建住宅产权归个人。

21.凡参加集资统建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资金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并按照交付的资金、材料的先后考虑分配房屋。

22.统建住宅的费用摊销,除建筑物造价本身,一般应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及配套工程设施等费用。私人参加统建或购买住宅只计房屋本身造价。

五、统建的设计与施工

23.统建工程的勘测和设计,均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按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委托设计。参加集资统建的单位对住宅设计的一些具体要求,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根据要求,听取意见后予以考虑确定,报市建委审批。

24.凡勘测设计的图纸资料均需满足施工要求,如果由于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损失,由市建委仲裁,必要时得给予一定的赔偿。

25.凡对统建的施工单位,既要保证工程质量,又要按期交工,在条件许可时,可由统建部门、施工单位、设计部门三方共同协商,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投资的三包经济合同。对工期、质量、投资、材料等,采取经济手段,确定奖惩细则。

26.工程竣工后、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会同设计、施工、计划、规划、银行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将有关资料竣工图交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保存。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一年。

2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属于国家投资和市自筹部门,由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移交市房管部门分配管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部分由市统建办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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