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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地质遗迹是地质作用的真实记录,有选择地保护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对于地质勘探工作、工矿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管理和保护地质遗迹,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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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列为保护对象。

(一)具有全国性和地区意义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的地段;

(二)具有地层学意义及具有其它特殊意义的古生物遗迹;

(三)典型的构造现象和地震现象的特殊遗迹;

(四)外生地质作用(风化、侵蚀、剥蚀)造成的奇特的地貌现象;

(五)冰川作用遗迹;

(六)宝石、玉石矿床或矿段;

(七)稀有矿物产出地段;

(八)具有典型意义的矿床的标准地段或呈自然产状的各种矿产的直观“展览品”;

(九)有研究价值的矿泉和温泉;

(十)有典型意义的火山群及火山地貌景观。

第三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省地质矿产局为地质遗迹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遗迹的鉴定、保护、管理、检查工作。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遗迹的义务。

第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为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组成由若干地质专家参加的地质遗迹保护委员会,负责考察、审查应保护的对象及其列为保护对象的依据。

第六条 需要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被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在规划中明确规定对地质遗迹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施工、挖掘、取材等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保护区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进行开发建设等项活动时不得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开展地质、科研、教学等项活动时,须经当地政府批准,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团体、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保护地质遗迹成绩显著;

(二)与破坏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在地质遗迹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地质遗迹有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团体、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进行施工、挖掘、取料等活动,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

(二)故意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三)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破坏行为知情不举,致使被保护的地质遗迹遭受严重破坏。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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