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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商贩,包括城乡国营、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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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商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食品商贩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如下:

  (一)制售粮食制品的;

  (二)制售熏、烤、炸、酱、卤制的畜、禽肉类、蛋类及水产品类食品的;

  (三)制售冷热饮料及食品的;

  (四)制售糕点、酒类及糖类制品的;

  (五)制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允许经营的其他食品的;

  第六条 外地来本市经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食品的商贩,必须持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查验证一次,发证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食品商贩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售卖食品的摊、车、亭要专用,并应配备合格的防蝇、防尘设施;

  (二)售卖食品的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

  (三)容器、工具要每日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售卖直接入口食品要用工具持取,包装物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经营熟肉类制品的商贩,只准许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的加工单位或专业户进货。

  市区食品商贩不得从事牲畜屠宰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商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食品;

  (二)熟海蟹、熟白虾;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培训,组织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食品商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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