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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已在《政府文件汇编》一九八五年一月中旬刊上转发,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如下通知,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是促进生产发展的重要途径。除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转让技术,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无偿调拨或从中限制。要切实保障技术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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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要维护并协调交易双方的利益,对交易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告诉订约双方当事人,协助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对一方明显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中介人不能从中介绍。

  促成技术商品交易后,中介人可从技术转让费中提取酬金,具体数额由合同双方与中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三、技术转让与科技协作项目的试产阶段,可按照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扶植和鼓励新产品开发的规定》,由接产单位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四、要鼓励研究、教育部门与生产单位开展科技协作,共同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强化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科技协作项目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提供。

  五、转让技术部门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用,可按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凭《奖金领款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六、执行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本通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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